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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2143号

李某某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21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炀,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谷良,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炀,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5万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34000元(按照年息6%,自每笔借款届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生意伙伴,二人自2013年起至今多次合作。被告罗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运营资金短缺,原告多次援手,被告也相继通过其经营的公司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汤香、谭婉荣及其个人账户接收借款。截至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未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本人罗某某欠李某某人民币共计玖拾伍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归还15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罗某某辩称:

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双方多次合作,原告也曾引荐湖南慧鹏投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朝辉投资答辩人的公司,并约定原告和投资人向答辩人公司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500万,由原告方占51%的股份,被告方占49%的股份,但是原告方并未实际投资500万,最终仅支付几十万的投资,还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财务,原告方所说的借款接收方是答辩人公司,是原告方投资行为的财务表现,并非原告方所说的借款行为;

二、答辩人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完全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出具,目的是向第三方投资人湖南慧鹏控股有限公司李朝辉作出投资失败的解释,况且转账记录也没有达到95万,该欠条并非是对借款行为的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5日,罗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本人罗某某(身份证号4304241987********)欠李某某人民币共计950000元。本欠款包含2017年12月24日前所有欠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协议:1.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3.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4.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欠条出具后,罗某某未如约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纠纷实为合同纠纷。罗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对2017年12月24日前的欠款共计95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日期,故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罗某某辩称该欠款实际未发生,欠条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罗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某某有权要求罗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欠条》中的还款计划,经计算,罗某某应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15万元,该笔欠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产生利息6634元;应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该笔欠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产生利息7419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偿还30万元,该笔欠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产生利息7794元;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该笔欠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产生利息3371元。故截至2019年1月31日,罗某某应支付利息为25218元(6634+7419+7794+3371),此后利息以欠款总额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95万元;

二、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25218元,此后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欣怡

书记员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