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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11行初3号

高春林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高春林;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黑8111行初3号原告高春林,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11233008MB0500216F(与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同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黄伟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才源,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春林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撤销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峰、委托代理人刘才源、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分局(以下简称农垦哈尔滨城乡规划分局)于2018年6月25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区会展城上城小区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8年6月30日前建成交付。2018年7月11日,原告同小区的业主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申请公开被告向开发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2018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作出答复。至此,原得知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以及《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该项目的验收未按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在为开发商核发上述规划验收合格证时,未依法对开发商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开发商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且面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地下**原本规划为车位开发商变更为仓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应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法庭开庭前,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向原告示明并征求原告意见,要求原告在诉状中说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被告行政行为侵害以及受到何种侵害,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电话明确表示对诉状不予完善,坚持原诉状内容。法庭开庭过程中,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后,同意当庭完善并补充起诉状内容。补充如下:原告通过了解开发商建设小区有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强制指标内容,将涉案楼栋建高。同时地下建筑面积、建筑性质发生变更,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样都是办理不动产权证必备材料,如该合格证不合法势必影响到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件,共计27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债权,对于涉案房屋能够如期取得所有权享有相应期待权。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原告能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本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及本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何种意义上的损害,原告所述期待权与涉及本案被告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2.香坊实验农场长江新城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份(复印件,1页)规划条件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与原告同小区业主黄帅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答复时获得的。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显示规划验收高度及总建筑面积地下面积均发生变更,验收行为不符合控规和规划条件的规定,验收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被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诉争的建设项目竣收验收合格证完全对应,在核发两证间隔时间内,涉及到的新松远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楼房没有任何变化。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原件,1页),证明原告同小区业主黄帅于2018年7月17日获取农垦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中获知涉案项目的规划图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被诉行政行为,故可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起诉在法律期限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来源于该答复意见书,况且该答复意见书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答复对象是案外人黄帅,并非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8年7月17日知道涉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但原告起诉是在知道该事宜6个月之后,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1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1页)、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一份(原件、1页)。证明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三份证据是该房地产公司申请验收的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不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已经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当然不合法。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其修改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制作或者变更,其作出的结果也违反控规和规划条件,故核发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设项目竣工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竣工验收测量报告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竣工现场照片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竣工图一套(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事项进行的建设、完全符合规定。原告对验收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申请书记载建筑限高为180米、违反控规和规划条件的规定。同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2014年10月19日之前开工相比晚建设一年多之久。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可知开发商行为已经构成闲置土地行为、应当进行相应处理,然后再进行开发行为。对于测量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份报告书第八条第二项及涉案项目A区规划验收建筑高度表显示,涉案项目楼层已经超出控规和规划条件的规定,因此测量报告书不足以证明规划验收行为合法。对于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无法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也无法代替现场勘验笔录,无法证明被告在开发商申请验收时,前去现场实地勘验,故不能证明验收行为合法。对竣工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比整套图纸地下一层均不能反映出车位情况,同时也没有看到人防信息,即使人防图纸涉密,不向原告公开也应当提交法庭予以审理查看。而涉案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规定地下一层有停车场及人防工程的信息,故不能证明该验收符合规划条件。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2条,哈尔滨城乡规划条例第53条,故整个验收行为并未符合规划条件,不应当核发被诉行政行为。3.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证据1、2,向新松远鸿房地产公司发放本案争议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认为该份文件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予质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被告并未告知诉权,故原告即使现在才起诉到法院也不会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说明了异议的理由。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期待利益。如果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告以及与原告一样购买了涉案楼盘房屋的所有购房者将无法取得购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原告以及与原告一样购买了涉案楼盘房屋的所有购房者将有可能取得购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诉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期待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可以查实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这份证据虽然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但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了本案会展城上城B-24地块A区建筑。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区会展城上城小区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8年6月30日前建成交付。2018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2018年6月13日该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书并提交了完整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申请和材料,认为该竣工工程业经规划部门现场规划验收,符合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该公司核发的2015090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要求,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该公司核发了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原告高春林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黑81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农垦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黑81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院(2018)黑81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黑龙江新松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2015090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即合法有效,应作为该公司工程竣工后,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主要依据和条件。2018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2018年6月13日该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书并提交了完整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申请和材料,认为该竣工工程业经规划部门现场规划验收,符合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对该公司核发的2015090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要求,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对该公司核发了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作出本案中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春林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9004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任正中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