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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5182号

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与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朴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朴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5182号

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094834726L。

法定代表人:李朝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玲,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葛沽镇石闸村(原益丰餐具厂东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528712B。

法定代表人:朴成龙,经理。

被告:朴成龙,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朴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玲玲、王小磊,被告朴成龙并作为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249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2.判令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朴成龙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541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事实及理由:朴成龙系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自2014年起,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为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供应服装面料,截止到2018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2907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且因被告朴成龙为原告垫付过路费707.75元,双方均同意过路费折抵货款,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199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朴成龙辩称,对于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向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订货,由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为其供应服装面料,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2015年2月2日,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通过邮件向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成龙发送《景新体育往来账款》,对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之间送货情况进行核对,其中载明:送货的日期、销售品种、货物金额、收款金额、欠款金额、开票情况进行核对,并要求被告在当月中旬前付款。2016年1月24日,被告朴成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69907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朴成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62907元。后,被告给付8000元。朴成龙为原告垫付过路费707.7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可以抵扣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4199元,被告朴成龙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与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对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4199元无异议,被告朴成龙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54199元无异议,但双方对于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对己方陈述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合作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且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且要求其在当月中旬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且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一节,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且该费用并非被告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景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4199元及利息(以154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朴成龙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96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