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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2531号

宁周财与涂启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宁周财;涂启峰;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531号

原告:宁周财,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宁周财之妻),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涂启峰,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润,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西洋村2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34515120XH。

法定代表人:许桂芳,执行董事。 原告宁周财与被告涂启峰、第三人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周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王永平,涂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李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周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启峰向宁周财退还合伙购买闽F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出资款103794元;2、判令涂启峰向宁周财支付合伙期间结欠的经营分红12000元;3、判令涂启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宁周财的妻子王永平与涂启峰的前妻赖素珍系表姐妹关系。基于该姻亲关系,2017年5月期间宁周财与涂启峰口头协商合伙购买大货车进行运营收益。2017年6月12日,宁周财与涂启峰订立《购车合同》,书面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闽F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总价311384元,其中宁周财出资103794元,占三分之一份额,涂启峰出资207590元,占三分之二份额;该车辆运营过程中所有开支、收入及风险都按占有份额进行结算,并约定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出租给由涂启峰经营的新罗区小涂货物配载站进行收益,租金为2300元每趟(龙岩至长汀来回为一趟)。宁周财于2017年5月12日刷卡支付了2000元购车订金、2017年6月13日刷卡支付了44000元购车款、当场支付20000元现金以及剩余的19794元出资款以分红充抵等方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基于对涂启峰的信任,闽F9××××号牌重型货车购买后均系由涂启峰实际经营,宁周财并未参与运营管理。2019年2月25日涂启峰与赖素珍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宁周财与涂启峰不具有姻亲关系了,合伙基础不复存在,故2019年3月3日宁周财与涂启峰对2019年3月3日之前的分红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运营成本及充抵出资款后,涂启峰仍尚欠宁周财12000元分红,涂启峰就该12000元分红向宁周财出具《欠条》。与此同时,宁周财亦多次与涂启峰进行协商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且为防止运营风险,宁周财请求涂启峰在双方协商期间停止该车辆的运营,但涂启峰在未经宁周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运营,且拒不向宁周财支付尚欠的分红,亦拒不退还出资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周财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涂启峰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即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尚未进行终止合伙关系清算,《购车合同》即合伙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宁周财与涂启峰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各合伙人在未经合伙清算的前提下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要求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因此,宁周财要求涂启峰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10379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12日,宁周财与涂启峰共同合伙投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宁周财投资103794元,涂启峰投资207590元,车辆交由涂启峰经营,收支按各自占有股份清算。宁周财与涂启峰之间因此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购车合同》的性质属个人合伙协议,车牌号为闽F9××××的重型厢式货车即为合伙财产。个人合伙依据其性质,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在此情况下,合伙一方诉请退还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宁周财诉称因“因原告与被告不再具有姻亲关系,合伙基础不复存在”不构成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的正当理由。各合伙人在未经合伙清算的前提下也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要求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综上,宁周财要求涂启峰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103794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宁周财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出资。2019年3月3日,双方就2019年3月3日以前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扣除运营成本后,涂启峰应支付宁周财分红款12000元,但该分红款12000应用于抵扣宁周财的剩余合伙投资款19794元,抵扣后,宁周财尚有7794元合伙投资款未出资到位,宁周财所占合伙财产的份额实际不足三分之一。按照《购车合同》的约定,宁周财应投资103794元。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3日,宁周财先后以刷卡方式共投资64000元,后又向涂启峰交付现金20000元,合计投资84000元。宁周财诉称其未交付的合伙投资款19794元以分红充抵,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3月3日,双方就2019年3月3日以前的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扣除运营成本后,涂启峰应支付宁周财分红款12000元,但该分红款12000应用于抵扣宁周财的剩余合伙投资款19794元,抵扣后,宁周财尚有7794元合伙投资款未出资到位,宁周财所占合伙财产的份额实际不足三分之一。

三、截至2019年5月5日,宁周财也未与涂启峰进行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双方投资购买汽车后,宁周财一直未参与合伙车辆的运营管理,宁周财对合伙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不明。后宁周财因涂启峰与赖素珍离婚擅自提出退伙,但其并未及时与涂启峰就当时的合伙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在合伙财产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周财要求涂启峰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10379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宁周财的合伙投资款96000元已于2017年6月12日用于购买合伙财产闽F9××××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实际使用,宁周财不考虑车辆折旧的诉请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进行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双方也应当考虑车辆的折旧后按照双方的合伙投资份额进行分割。2019年3月3日双方结算后,涂启峰需向宁周财支付12000元,此后车辆就没有继续使用了,车辆现在在新罗区小池货运配载站。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行驶证登记人为第三人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宁周财要求涂启峰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103794元和支付经营分红12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宁周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涂启峰(甲方)与宁周财(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闽F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总价311384元,现委托到龙岩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其中甲方出资207590元,占三分之二份额,乙方出资103794元,占三分之一份额,该车辆运营过程中所有开支、收入及风险都按占有份额进行结算;该货车出租给由涂启峰经营的新罗区小涂货物配载站(法定代表人涂启峰,后更改为达安物流有限公司),租金为2300元每趟(龙岩至长汀来回为一趟)。宁周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6月13日通过刷卡方式分别支付涂启峰20000元、44000元购车款,之后以现金方式支付涂启峰200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购买闽F9××××号牌重型货车后,该货车由涂启峰经营管理。2019年3月3日,经宁周财、涂启峰结算,涂启峰向宁周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涂启峰欠宁周财12000元”。2019年3月3日起,涉案货车未再使用经营,现停放新罗区小池货运配载站。 上述事实,有宁周财提供的购车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车辆事务委托合同、2019年3月3日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周财与涂启峰签订的《购车合同》,名为购车合同,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宁周财是否付清了购车出资款。双方约定,宁周财应出资103794元,占三分之一份额。涂启峰辩称宁周财仅支付84000元出资款,尚欠19794元未支付。2019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涂启峰应支付宁周财货车分红款12000元。因涉案货车系由涂启峰负责经营管理,根据常理,如宁周财尚欠涂启峰19794元出资款未支付,涂启峰不可能向宁周财出具欠条,因此本院认定宁周财已向涂启峰付清出资款103794元。第二,宁周财与涂启峰是否就涉案货车合伙事宜结算清楚。2019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涂启峰向宁周财出具欠条,确认涂启峰尚欠宁周财货车分红款12000元。同时,涂启峰表示从2019年3月3日起涉案货车未再进行使用经营,因此本院认定涂启峰于2019年3月3日向宁周财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货车的合伙事宜结算清楚的凭证。第三,宁周财是否有权要求涂启峰返还涉案货车出资款103794元。虽然该货车最开始的购买价为311384元,宁周财的出资款为103794元,但从2017年6月起该货车进行运营,存在折旧。宁周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涉案货车的价值为311384元以及诉讼中涂启峰也明确表示其也不想继续经营该货车的情况下,宁周财要求涂启峰按该货车原价的三分之一支付出资款1037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涂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周财分红款12000元。 二、驳回宁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宁周财负担1170元,涂启峰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