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956号
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身份证号:×××。 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被划扣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2111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划扣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总金额的利息65481.16元(从划扣之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息)及从2019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区商业用户,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贷款4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保证金221110.4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65481.16元减少为52214.86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原告的名称由“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金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杜美厚变更为王某。 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01266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住房字2010-3**)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时代广场8-0-203号商业出卖给被告。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4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十九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韩某向债权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221110.42元。 被告韩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012661),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的位××区商业用房一套,首付407598元,贷款400000元。2008年,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金额为40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因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按揭贷款保证金共计221110.42元,用以抵顶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某作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保证金221110.42元用以偿还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款代偿款221110.42元及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2214.56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基数221110.42元×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刎13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