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11民初1438号
原告:禹朴安,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清,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汝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禹朴安与被告刘汝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朴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430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24年10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4187.50元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进行苗木种植。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4187.50元。自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种植苗木至今,但在2015年10月1日后向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费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汝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8.37亩,承包费为每年每大分500元,总计4187.5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第一年度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承包费,被告并在每年的10月份交付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被告承包土地期间进行园林种植,原告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承包费外,一直未再支付原告承包费,截止201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1430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协议、山口镇卞石汶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0月始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使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并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已付承包费外,截止2019年3月,被告所欠原告承包费143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禹朴安与被告刘汝强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刘汝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朴安2019年3月前的土地承包费14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刘汝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