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147号
原告:周厚福,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兴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县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彬。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厚福诉被告苏兴建、沧县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建、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2日22时45分,原告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mg/100mL)驾驶悬挂湘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亭岗路段时,遇前方被告苏兴建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第4401111201800003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车的行驶状态及前后关系的事实,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原告主张事发时其驾驶摩托车在被告苏兴建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同向行驶,前后位置不清楚,估计是并排行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后方撞到货车前方右侧第二排轮胎处,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而被告苏兴建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未发现其在右侧行驶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因原告驾驶摩托车系撞到被告苏兴建所驾驶的牵引车右侧第二排轮胎,这表明被告苏兴建所驾驶的牵引车当时刹车是否灵敏,半挂车反光标识是否合格均与事故的产生没有必然联系;原告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且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伤势加重,故原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苏兴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碰撞到被告苏兴建所驾驶的牵引车右侧第二排轮胎,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苏兴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被告苏兴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兴建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损失。
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13日住院至2018年8月21日,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一、右足、左上肢碾压伤;
二、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并脱位;
三、中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头皮血肿;
四、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五、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六、左侧小鱼际断裂;
七、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
八、L4左侧横突骨折;
九、多处软组织挫伤;
十、左肺尖后段继发性××;
十一、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8年8月21日,原告至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1日,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左手及右足外伤术后—热毒内盛型。西医:1)左手、右足踝部碾压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1.左手中指远节开放性骨折指骨骨折术后;2.左腕部大多角骨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尺骨下段骨折;5.左桡骨茎突骨折;6.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外踝及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足踝部多发性关节脱位;10.右足第5跖骨骨折。2)中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4)腰4左侧横突骨折。5)中度贫血。6)肝功能损害。7)右腓骨上段骨折。8)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4.术后1年半-2年根据复查X线检查,住院取骨折内固定;5.术后半年根据左手病情,可能需住院行皮瓣修整;6.根据右腹部及左手伤口创面愈合情况,有可能需再次住院治疗;7.患者左手、腕部、前臂、肘部根据功能锻炼恢复情况,有可能需在住院治疗;8.……加强营养;9.建议出院后暂休息4个月”。2018年11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64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致手功能丧失60分,符合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1956元。2018年11月6日,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出具《周厚福假肢适配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经该公司技术鉴定,需安装普及型碳纤小腿假肢;现已在该公司安装普及型碳纤小腿假肢1具,总价30600元,型号为7T53,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次更换价格为30600元,每年维修费为8%,建议更换至人均寿命止;初次安装需要该公司康复训练25天,餐费100元/天/人,住宿费120元/天,需1人陪护;每次更换假肢时间需15天,每年维修保养时间需5天,需壹人陪护;初次装配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6日。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54.0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为证,且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六、拆除内固定费用:有医嘱建议原告术后根据复查情况住院取内固定,原告据此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5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安装假肢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计58天确有需一人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合理,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00元(58天×150元/天)。
九、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因事故受伤,先后两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1日出院,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工资为4800元/月,对此提交了广州市阿锐德橱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因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并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4800元/月÷30天×100天)。
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七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0.44。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44计算20年为360580元(40975元/年×20年×0.44),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周仁朋(1954年11月4日出生)、母亲罗快英(1957年4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原告的儿子周某1(2012年5月19日出生)、女儿周某2(2015年10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11年6个月、15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452元[30198元/年×15年×0.44+30198元/年×[16年-15年)+(19年-15年)]×0.44÷3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2032元(360580元+221452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1956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二、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00元。
十三、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8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七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200元。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小腿截肢,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已在恩德莱公司购买并配置价格为30600元的普及型碳纤小腿假肢一具。因恩德莱公司具备配置辅助器具的资质,故本院按照该司出具的《周厚福假肢适配证明》,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确定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的8%,初次安装康复训练25天,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5天,后续每年维修训练期为5天,住宿费每人120元/天,伙食费每人100元/天,需陪护一名。因原告安装假肢时为40周岁,结合居民人均寿命的情况,本院酌定假肢安装、更换费用暂计至原告75周岁止,据此核算出:原告假肢安装更换次数为8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为275400元(30600元+30600元×8次);假肢维护次数为27次,假肢维修费为66096元(30600元×8%×27次);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45天(25天+15天×8次),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35天(5天×27次),共计280天,原告在假肢安装、更换装配训练期的伙食费为14500元(145天×100元/天),原告在假肢安装、更换装配训练期及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的住宿费为33600元(280天×120元/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之标准计算为33600元(280天×120元/天)。以上费用合共423196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无。
十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赔事由。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祥公司,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沧洲经济开发区顺达汽车运输队。事发时,车辆由被告苏兴建驾驶。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3355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3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安装假肢第一次生活费2500元、后续安装假肢生活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50元、首次安装假肢护理费3000元、后续安装假肢护理费14400元、每年假肢维护保养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8480元、营养费46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67.93元、假肢费275400元、假肢维修费66096元、首次安装假肢住宿费3000元、后续安装假肢住宿费14400元、假肢保养住宿费16200元、鉴定费1956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苏兴建、瑞祥公司连带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兴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苏兴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折除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28354.0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1047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折除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056238.06元(128354.06元+104788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16871.42元。被告苏兴建、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厚福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厚福316871.42元;
三、驳回原告周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7.8元,由原告周厚福负担2251.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15.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331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厚福直接支付;原告周厚福已预交的受理费5567.8元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