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782执1439号之二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宾;王志敏;王胜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82执1439号之二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勋,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红宾,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王志敏,女,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胜利,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红宾、王志敏、王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豫078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红宾、王志敏、王胜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红宾、王志敏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80.68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7.5元、执行费563元;被执行人王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存款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红宾、王志敏、王胜利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代理

审判员  段典均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洁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