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1507号
原告:魏小军,男,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洛阳石庙底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引驾沟村六组12号。
法定代表人:耿小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黄蕊晓,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小军诉被告洛阳石庙底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小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妨碍,清理吃水井上的垃圾,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耿小孬伙同他人2017年8月在我村耕地上到垃圾,办垃圾场,2017年10月垃圾已盖到我井边,被告也多次找我协商愿意拿钱解决。我是要水不要钱,可以井换井,你占我一眼井,给我另打一眼井了事。2018年俺队长薛亚飞对我说:你的井队里照头,垃圾场出钱还你一眼井。2018年6月16日俺队长薛亚飞和垃圾场说事,专门派崔运通叫我去垃圾场照头,承认井有生产队处理。2018年8月23日队长薛亚飞对我说:垃圾场不打井,你的井权返还给你,队里不再管了,对垃圾场已经通知过了。原告也找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水井,土地权和使用权属于史家沟村一组,原告仅曾经在该土地打了一眼井,这口井在2018年7月之前就不再使用,是一口废弃井,2018年6、7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魏小军家多次协商,于2018年7月3日为魏小军的儿子魏元元代表其全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孬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家1.1万元,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8月3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魏小军住宅北侧130米左右处,有吃水井一眼,该井是魏小军1995年左右打的吃水井,产权归魏小军所有。”2018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小孬(乙方)与原告儿子(甲方)魏元元(1984年10月25日出生)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史家沟村一组魏小军房子北侧沟底废弃井一眼,达成以下共识:1、关于甲方的废弃井(不足20米深),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赔款11000元后废弃井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必须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外一方赔偿一切损失费。”原告儿子魏元元当天出具《收条》:“今收到石庙底垃圾场(耿小孬)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后被告将垃圾倾倒在原告魏小军自打井上及周围,导致原告魏小军无法使用该水井。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沟村民一组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将原告魏小军房子北侧沟底废弃井周边荒坡共1亩以每年8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就垃圾场门口道路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000元。被告自认就在原告井上倾倒垃圾一事,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后通过他人才与原告儿子协商签订前述2018年7月3日《协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水井系原告1995年所建,产权归原告所有。就在涉案井上倾倒垃圾一事,被告在明知该井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却在原告不同意情况下与原告儿子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清除覆盖在涉案水井上的垃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水井原状情况,本院无法处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石庙底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覆盖在原告魏小军水井上(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史家沟村魏小军住宅北侧130米左右)垃圾清理完毕;驳回原告魏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洛阳石庙底建筑垃圾消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