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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0383号

蔡德妙与陈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德妙;陈树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383号

原告:蔡德妙,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刘扬书、焦洪超,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树德,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蔡德妙诉被告陈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被告陈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蔡德妙借给陈树德550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1个月,如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除向出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的总额30%内的)律师费、为保全借款人财产而支付的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5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诉请被告承担因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德妙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树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德妙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德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蓉施泽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