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代明,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代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赵代明在位于本市西湖区住宅小区二区11栋5单元201室的家中饮酒,喝醉后赵代明离开家,在经过本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小区二区12栋3单元一楼一麻将馆门口时无故先后对艾某、夏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造成夏某右眼出血。当日,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赵代明、夏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南昌市西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同年3月1日,被告人赵代明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代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代明对于打伤被害人夏某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他,其打伤被害人没有那么严重。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被害人夏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欧某、胡某、艾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证人欧某、胡某、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代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代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代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线,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代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系被害人先动手,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代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长权
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颖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