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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328号

徐艳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传播性病
当事人
徐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艳,女性,1982年02月15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现住都江堰市。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犯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徐艳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病,2019年1月9日21时许在本市青城路原轻工校一空地,与嫖娼人杜某在其蒙A×××××大众途观车内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徐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艳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都江堰市精神卫生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健康检查表及检验报告单,郫都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疾病病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艳犯传播性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艳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徐艳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