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6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庆喜,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田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云,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田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云,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田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该支行职工。再审申请人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系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开立,并实际收到该账户银行卡的情况下,确认贷款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是作为担保人签署的相关材料,故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承认签字事实,不等于承认有贷款意愿。合同中有虚假部分和伪造签字,本案合同组成部分《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中所有的配偶签字处的签字、手印均非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配偶签署,全部为阿城支行伪造的。阿城支行在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未提交任何使用计划、提款申请或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应在账户中,而案涉款项已被使用,原审中阿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使用了该款。阿城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借款后面特别用括号加注了“担保”字样,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理解为担保人是符合常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对于其在《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申请人处签名、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和在借款凭证“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账户”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徐庆喜在阿城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52%;刘桂云在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52%;王淑云在阿城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52%;刘桂云、徐庆喜、王淑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名称亦为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应当知晓,其主张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称未收到、使用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该约定,原审判令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哈尔滨银行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中配偶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承担相应责任,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庆喜、刘桂云、王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