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862号
原告:李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宋秀云,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树云,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逯民,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智、宋秀云与被告代树云、逯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宋秀云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刘发学,被告代树云、逯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智、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购房款4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直至购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贤林苑18栋2单元805室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房产转售给两被告,房屋总金额为445000元,被告先行给付405000元,待房产证办结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下余4万元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405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及相关书面材料交付给被告。2019年9月20日,待涉案房屋办证条件成就时,原告随即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下余4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 代树云、逯民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405000元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付清,剩余4万元为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的押金。在办理房产证时应该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其没承担,是由被告垫付的,应该在押金4万元中扣除;在房屋交付后,房屋的权益应归属被告,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情况下到开发商处退回水暖费用4067.58元,该费用也应在4万元押金中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李智、宋秀云(甲方)与被告代树云、逯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房屋坐落于贤林苑18栋2单元805室。第二条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将该房产转售给乙方,售出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445000(四十四万五千)元;乙方签订协议后,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人民币405000(四十万零五千元),暂压人民币40000(四万元)至房产证及其他相关法律手续完全办理结束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智收到购房款405000元(其中2017年10月10日收到转款3950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代树云、逯民缴纳契税7584元,代原告李智、宋秀云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31852.8元。现案涉房屋登记为代树云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皖(2019)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057703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树云、逯民购买原告李智、宋秀云所有的房屋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已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购房款405000元,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故两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代原告缴纳税费3185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办理产权登记时应缴纳税费负担进行了约定,且无法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税费的负担,故应依照法律规定自行负担各自税费,被告提出该抗辩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代缴税费后的剩余款项,即8147.2元(40000元-31852.8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领取水暖费的时间,其提出从剩余购房款中扣除4067.58元水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代树云、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宋秀云剩余购房款81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款项81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智、宋秀云负担320元,代树云、逯民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