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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2民初1451号

李伯仟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伯仟;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1451号

原告:李伯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伯仟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伯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93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共324天,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号房屋,购房金额为666467元,原告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截至起诉日,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嘉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答辩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5地震、暴风雪、洪水、气温低于摄氏零下五度、雷暴、暴雨、冰冻、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的火灾、以及其他不能施工的天气时段……”。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因重污染天气导致答辩人延期交房100天,延期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

二、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答辩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答辩人按日向被答辩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3%。超过部分无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号房屋,购房金额为666467元。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1、(2)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受人支付给买受人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点所包含的因素。”2017年3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306467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36万元。涉案楼房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593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房款666467元×3%=19994.01元,原告请求支付21593元,超出第五条“卖受人支付给买受人的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伯仟逾期交房违约金1999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伯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