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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349号

张峰与唐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峰;唐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峰,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华,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峰与被告唐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唐建华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被告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建华赔偿原告张峰各项损失共计19600.4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老乡,同是宵夜店的老板。2018年7月14日晚上12时,双方因为在店铺门口摆放一个垃圾桶的位置而发生争执。次日,被告在古镇古四市场买菜时刚好碰到原告。被告乘原告不备,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往原告头部砸过去,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而倒地,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双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丘脑脑缺血。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未果。

被告唐建华辩称:

一、本次事件事出有因,是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并打伤被告在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受到原告的侵害。

二、关于赔偿项目第一项的医疗费,据被告所知,原告在本次事件之前身上就有一定的伤口,因此对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人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没有举证护工人员有实际收入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护工人员工资以100元每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唐建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张峰向唐建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唐建华和张峰是老乡。唐建华给张峰教授技术后,张峰在唐建华店铺附近开了店铺,但是张峰不仅不感恩,还经常辱骂唐建华及其妻子。2018年7月14日,张峰又辱骂唐建华,并在争执中掐伤了唐建华,所以才发生本次事件。在本次事件中,唐建华也遭到了张峰的殴打并受伤。针对唐建华的反诉,张峰辩称:唐建华在反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唐建华没有证据证实张峰掐伤唐建华,所以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峰与唐建华是老乡,都在中山市古三创业园摆宵夜档。2018年7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双方因垃圾桶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经古三村治保会执勤人员现场处理,双方各自散去。当天12时许,唐建华在古镇古四市场买菜时又遇到张峰,唐建华因对前述争执的处理结果不服气,用砖头殴打张峰,导致张峰头部受伤。张峰当天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丘脑脑缺血。张峰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至两周。张峰花费医疗费共计7043.9元。唐建华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建华因琐事用砖头殴打张峰,应当对张峰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双方在2018年7月14日凌晨的纠纷已经古三村治保会执勤人员现场处理完毕,唐建华在当天12时许遇到张峰后,又对张峰进行殴打,没有证据表明张峰在当天12时许有侵害唐建华的行为,所以

本院认为张峰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唐建华应当对张峰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张峰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所花医疗费共计7043.9元。唐建华称张峰在本次事件之前身上就有伤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峰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护理费,张峰住院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4.营养费,医嘱张峰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张峰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时间为24天。张峰的工作为摆宵夜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餐饮业在岗职工2017年年平均工资45120元计算,张峰的误工费为3008元。6.交通费,张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建华对张峰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唐建华已经被中山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张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建华应赔偿张峰人身伤害损失12852元。唐建华称在本次事件中也遭到张峰的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反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人身伤害损失128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唐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张峰已预交),由原告张峰负担50元,被告唐建华负担95元,被告唐建华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张峰。反诉费25元(唐建华已预交),由唐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