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1586号
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向阳,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工程公司)诉被告王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被告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78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516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及劳动关系期间问题,应该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止。2018年3月份,被告就离开了公司,从此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不在来公司上班了。3月16日之后,被告就不再工作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16日终止,被告要求支付3月1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不应当支付。
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身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没有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长期不来上班,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另外,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没有权利直接裁决为赔偿金,仲裁委支持的数额也补偿金/赔偿金数额也不应高于被告在诉求中要求的数额,仲裁委关于这部分的裁决明显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不成立,有社保证明可以证明,第二项诉求是不对的,第三项诉求是被告与我解除的劳动合同,应有经济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审理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向阳到天誉工程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誉工程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为王向阳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天誉工程公司因经营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2018年4月20日,天誉工程公司中断了被告王向阳的社会保险。王向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97.3元。被告王向阳以本案原告天誉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8738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583元;3、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王向阳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王向阳工资7788元;3、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王向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516元;4、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公司为王向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天誉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4月20日中断王向阳的社保,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向阳与天誉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天誉工程公司欠付王向阳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工资,现王向阳主张天誉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根据王向阳工资情况,天誉公司应支付王向阳7794.6元欠付工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向阳主张被告天誉工程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誉环保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王向阳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305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向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向阳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7794.6元;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向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583元;
四、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向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向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程静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