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94号
原告:艾义,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文,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赵春英,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原告艾义与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累计14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或12%给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既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是赵春英于2012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处借入现金10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息10%付利”; 2、借据一份,是刘彩文、赵春英于2012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56000元”; 3、借据一份,是刘彩文、赵春英于2012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56000元”; 4、借据一份,是赵春英于2013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处借入现金20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付年利10%”; 5、收据一份,是刘彩文于2014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收东街艾义人民币10000元,赠送手机一部”; 6、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艾义于2018年12月27日给赵春英打电话索要欠款,赵春英承认欠款事实,但是暂无钱偿还。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证据2、3根据借据内容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证据5原告表示被告赠送手机一部,应抵顶利息一年,利息自借款一年后按年利率10%计算。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多次以个人或双方名义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4日,赵春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息10%付利;2012年11月29日,刘彩文、赵春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利还款56000元;2012年12月29日,刘彩文、赵春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56000元;2013年1月22日,赵春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左右归还,并付年利10%;2014年9月14日,刘彩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赠送手机一部。上述借款本金累计14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彩文、赵春英先后五次各自或以双方名义向原告艾义借款14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未给付利息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彩文与被告赵春英为夫妻关系,双方各自借款均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艾义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总基数,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5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另外500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20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10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彩文、赵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江
审 判 员 刘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静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万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