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9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邹莉莎,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029。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邹莉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莉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666.31元和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的零售利息1206.79元、违约金508.6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卡号为622********24554的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至止2019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666.31元,零售利息2386.78元,违约金1455.91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666.31元,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零售利息2386.78元、违约金145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业务申请确认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最低还款额未还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莉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9666.31元,截止至2019年5月7日的零售利息2386.78元、违约金1455.91元及以19666.31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7元,由被告邹莉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孟祥润
书 记 员 刘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