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民初1862号
原告:薛燕,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汪诚,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朱鸣,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朱勇峰,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雷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胥啟新,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张凌弋,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薛燕与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薛燕诉称,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共同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御苑C地块1区商业栋1单元三层商1室经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鸣峰诚健身俱乐部,招牌名称为“斐斯特游泳健身”。原告薛燕于2017年10月14日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鸣峰诚健身俱乐部签订《ClubMembershipForm会籍合同》并支付8,380元办卡成为会员,会员时间为60个月。2018年1月20日,原告薛燕又与该俱乐部签订私教合同并支付费用3,900元。原告薛燕于2018年5月开卡,且上了5节私教课。然而自2018年9月开始,涉案健身房就三天两头无故关门停业,致使原告薛燕的会员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018年11月,在原告薛燕及众多会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彻底关门跑路,不知所踪。截至此时,原告薛燕仅享受4个月会员权益。原告薛燕认为,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的前述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薛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薛燕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鸣峰诚健身俱乐部签订的《ClubMembershipForm会籍合同》及《斐斯特健身俱乐部私人教练协议》;2.各被告退还原告薛燕剩余会籍费7,820元及利息(以7,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各被告退还原告薛燕剩余私教费用2,400元及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承担。 被告汪诚、朱鸣、朱勇峰、雷乐、胥啟新、张凌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过后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表示不接受本院的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而不应以其诉讼请求的表述作简单的字面判断。本案中,原告薛燕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并由各被告退还会籍费、私教费及其利息,实际上是认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标的并非货币而系各被告所负有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负有向原告薛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因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鸣峰诚健身俱乐部现已注销,原告薛燕以其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告起诉,故合同履行地为各被告住所地,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而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过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表示不接受本院管辖,即以该行为向本院事先明示不会在本院应诉,故本院无法基于应诉管辖制度而继续审理本案。 综上,本案应由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与涉案健身房的其他会员起诉各被告的案件形成了批量性的群体性诉讼,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考虑到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统一司法裁量尺度,加之被告汪诚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鸣峰诚健身俱乐部登记的经营者,各被告中只有被告汪诚明确提出移送要求即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在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择一向其中的被告汪诚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