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岳华公路北(君山糖厂内),注册号430600000012645。
法定代表人:彭运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朝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凌港(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好景商业中心****,公司编号748765。
法定代表人:陈飞望,董事长。
被告: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加达楼土有限公司南侧),注册号430600400001199。
法定代表人:陈飞望,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飞望,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胡裕春,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西圣鑫城**用代码91430600550725292D。
法定代理人:胡裕华,董事长。
第三人:易季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凌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港公司)、被告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公司)及第三人陈飞望、胡裕春、岳阳银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易季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朝辉、毛懿鹏,凌港公司、加达公司、陈飞望、胡裕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银联公司、易季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毅、陈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港公司、加达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10.28协议”);2.被告凌港公司、加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无权处分原告房屋(测量号551441010004)所造成的房屋本身价值800万元(以人民法院评估价格为准)和租金损失600万元(以实际出租价格或人民法院评估价格为准);3.被告凌港公司、加达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原告与第三人银联公司清算后的损失为准);4.依法确认第三人易季春将加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飞望、胡裕春的行为无效;5.加达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在原告与第三人银联公司就借款进行清算后)。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凌港公司全资控股的加达公司指派人员任清凡签订“10.28协议”,约定原告以1280万元的价格受让加达公司的100%股权以及该公司位于岳阳七里山的工厂区和宿舍区全部土地和建筑物,原告交纳了定金5万元。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50%的转让款(后经协议确定为600万元)后,被告即开始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并交付所有土地及建筑物。2012年2月7日、2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账户,但被告仅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至今仍未交付公章与土地、建筑物。并且在2013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用保留的加达公司公章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测量号551441010004)出售给他人。综上,被告违约并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凌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鸿运公司之间所有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鸿运公司向反诉人交付的600万元定金中的440万元定金归反诉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鸿运公司签订了“10.28协议”,同年12月28日签订了《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12.28协议”)。2012年1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季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期间,被反诉人除了支付600万元定金外,未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2012年5月21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反诉人在收函后30天内支付余款,否则将终止合同,并严格按照2011年12月28日协议履行,然被反诉人并未履行。2014年3月1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继续履行收购协议,并约定2014年4月底之前完成收购事宜,但被反诉人又未履行。2014年7月5日,双方再次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继续履行收购事宜,同时被反诉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反诉人还是未履行。反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反诉人公司,因被反诉人拒不签收,反诉人只好张贴在被反诉人公司内。反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法院)起诉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解除原告(即反诉人)与被告一(即被反诉人)、被告二(即易季春)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起诉状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被反诉人,其后,该案通过法院多次审查,查明鸿运公司多次违约,无资金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使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所有股权转让合同全部解除。因鸿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为此,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凌港公司针对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根据补充协议及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为2200万元。因鸿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答辩人在鸿运公司内张贴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也向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鸿运公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有确凿证据体现鸿运公司无能力、也无资金按期支付转让价款,而是依靠社会人员许三甫、彭光兴、彭光忠、李皓月等人四处高息融资借款,后续16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靠上述方式是无法凑齐的。鸿运公司现已无任何资产及自有资金,并已停业停运,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却因鸿运公司不能按期付清剩余转让款,一再延期支付引发纠纷与诉讼,故应依法解除合同。鸿运公司针对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的真实意思需要厘清。用于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有“10.28协议”和“12.28”协议,两份协议最主要的区别是前一份协议收购价为1280万元,后一份协议的收购价为2200元。因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相距仅2个月,在收购标的不变的情况下,收购价增加920万元不合常理,凌港公司也未作出任何解释。且在凌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8项证据,即公安部门对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运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彭运福已明确表示实际收购价为1280万元,之所以签订“12.28协议”,是为了在银行获取更高的贷款授信额度。答辩人在2012年2月已支付600万元给凌港公司,但凌港公司至今未将加达公司的资产过户至答辩人名下。结合“10.28协议”及“12.28协议”,本案合同的履行顺序为:1.签订合同;2.鸿运公司支付凌港公司600万元(合同并未确定该600万元的支付时间);3.凌港公司变更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4.凌港公司交付加达公司全部资产及办理变更手续(在收到600万元后3日内);5.完成股权及资产变更手续后,鸿运公司60天内支付尾款。但凌港公司在收到答辩人的600万元预付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加达公司的资产过户到答辩人名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凌港公司后续的发函、会议纪要等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也不能否认答辩人在本案中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凌港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答辩人既要背负高额的借款利息,同时因无法获得加达公司的资产导致不能在银行贷款,故凌港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凌港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在庭审中,凌港公司提交了大量答辩人融资的证据,拟证明答辩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禁止答辩人因签订合同而对该项目进行融资,相反答辩人融到的所有资金均应认定为答辩人的自有资金。如果凌港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能力,则应当向公安机关控告,因已经属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至今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凌港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又没有通知答辩人其要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后再交付加达公司资产,故凌港公司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被告加达公司辩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鸿运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1400万元,却未举出被侵权的相关资产、公司属其所有的证据,其侵权赔偿之诉成为无本之源。鸿运公司将合同、侵权、股权转让无效、债务清算等四种无关联的诉讼请求全部搅合在一起违法,鸿运公司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法院释明后,由鸿运公司选择。第三人陈飞望、胡裕春共同辩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与二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银联公司、易季春共同辩称:有关鸿运公司、凌港公司双方的合同转让事项,与二答辩人无关。银联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银联公司以让与担保的形式将借款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飞望、胡裕春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鸿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运公司的营业执照;2.“10.28协议”和“12.28协议”各1份;3.银行转账凭证2份;4.加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5.授权委托书2份;6.加达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6份;7.岳阳市房产局出具的加达公司不动产登记材料;8.鸿运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9.鸿运公司与银联公司、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金中分理处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0.鸿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11.鸿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立项备案的请示》;1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13.加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4.银联公司、易季春与陈飞望、胡裕春签订的《转让合同》;15.易季春与陈飞望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6.易季春与胡裕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17.岳阳中院(2017)湘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18.公安机关对彭运福所作的《询问笔录》;19.岳阳中院(2016)湘06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凌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10.28协议”;2.授权委托书2份;3.“12.28协议”;4.2012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5.银行转账凭证2份;6.《借款协议书》、借据及电汇凭证;7.2012年5月21日的《商务函》;8.2014年3月12日的《会谈纪要》;9.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10.《三方协议书》;1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12.凌港公司与易季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份;13.鸿运公司向银联公司出的100万元收据及银联公司向鸿运公司转账650万元的进账单;14.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15.楼区法院(2016)湘060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16.岳阳中院(2017)刑终101号《刑事裁定书》;1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18.公安部门对许三甫的《讯问笔录》;19.公安部门对陈癸卯的《询问笔录》及陈癸卯提供的《与许总的财务往来》;20.许三甫涉嫌诈骗案中调取的敖民国与许三甫的银行流水;21.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君山法院)(2018)061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22.君山法院(2018)湘0611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23.毛朝辉诉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24.楼区法院(2018)湘0602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书;25.《加达公司承诺书》;26.公安部门对彭运福的《询问笔录》;27.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28.陈飞望支付给凌港公司收购款1020万元的相关凭证;29.加达公司现场资产移交表;30.加达公司租赁合同清单;31.加达公司房产证移交清单;32.加达公司公章移交单;33.凌港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34.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3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37号《民事裁定书》;36.《催收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张贴的照片;37.凌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楼区法院(2015)楼民四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38.鸿运公司出具给毛朝辉的两份委托书及毛朝辉的身份证复印件;39.鸿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传票;40.楼区法院对章孝海的《问话笔录》;41.楼区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42.凌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43.凌港公司于2018年5月25的《民事反诉状》;44.鸿运公司的银行流水;45.鸿运公司的工商记录、验资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鸿运公司提交的17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凌港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鸿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未收到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结合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凌港公司向鸿运公司支付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凌港公司提交的27-34号证据,与陈飞望收购凌港公司股权相关,收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凌港公司提交的36号证据,不能证实已合法通知、送达给鸿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凌港公司提交的44号、45号证据,鸿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鸿运公司的出资情况、股权状况与本案无关,其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收购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外筹措的资金均应认定为鸿运公司的自有资金,本院经审查后对44号、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能否达到凌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凌港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为傅延辉,董事为傅延辉、龚文言,2015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文言。加达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于湖南岳阳。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延辉,股东为凌港公司,注册资本为1285.45万元。2010年8月15日,凌港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傅延辉向案外人任清凡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转让委托人在加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处置公司全部资产。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视同本公司董事长亲自办理,一切签名均合法有效。”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任清凡代表加达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10.28协议”,约定将加达公司全部股权和固定资产转让给鸿运公司,转让价格为1280万元,并约定:“由乙方(鸿运公司)向双方的专控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定金,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结后,乙方即支付转让总额的50%转让金给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转让总额50%转让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加达公司全部资产的交接,办理完以上手续后乙方应于60日内付清所余50%转让金”。2011年12月28日,以上双方签订“12.28协议”,将股权转让总价款变更为2200万元,并约定:“由乙方(鸿运公司)向双方的专控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定金,法人代表及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结后,600万元定金作为部分转让金划拨给甲方(凌港公司),甲方收到600万元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加达公司全部资产的交接,办理完以上手续后乙方应于60日内付清所欠转让金。否则,乙方提名变更后的法人代表无权实施对甲方生产、经营、管理的领导,无权处理甲方的所有资产,并及时将法人代表转回到甲方名下”。2011年12月23日,鸿运公司与银联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金中分理处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鸿运公司向银联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收购凌港公司所持加达公司股权,为保证银联公司的资金安全,鸿运公司应将加达公司股权变更至银联公司指定的人员即易季春的名下,并将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季春,如鸿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联公司的借款本息,由建行金中分理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鸿运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11日,根据以上《三方协议书》约定,凌港公司和易季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11协议”),除股权受让方变更为易季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12.28协议”一致。2012年1月12日,凌港公司与鸿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由易季春为鸿运公司代表,代表鸿运公司行使对加达公司收购事宜,其行为受“12.28协议”条款约束。2012年1月16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易季春。2012年2月7日、2月13日,鸿运公司分两次将600万支付到加达公司账户。2012年2月23日,凌港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对“10.28协议”、“12.28协议”、“1.11协议”均予以确认,并约定凌港公司借款给鸿运公司70万元用于引进资金收购加达公司股权,借款期限为60天(2012年2月20日至4月20日),借款到期日,鸿运公司和易季春应将7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不含鸿运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定金)支付到凌港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5月21日,加达公司向鸿运公司发出一份岳加纺字[2012]第004号商务函,催告鸿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予鸿运公司30天时间支付收购余款,未果。2014年3月12日,加达公司委托案外人任清凡与鸿运公司达成《会谈纪要》1份,双方约定继续履行收购协议,并于2014年4月底之前逐步完成加达公司股东资产收购事项。同年7月5日,任清凡与鸿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1份,确认鸿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作为定金后,双方在约定时间内依约完成了约定的交接手续,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鸿运公司应在交接手续、股权转让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成后60日内支付余款16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同时确认继续履行收购协议,并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鸿运公司未能按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继续履行付款协议,该16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彭运福的《询问笔录》中,彭运福陈述了如下内容:2011年10月鸿运公司收购加达公司时,其仅支付了5万元的押金,然后以收购协议作为抵押向银联公司借款800万元,收到银联公司的借款后将其中的600万元支付给加达公司;其计划在接受了加达公司的资产后,再以加达公司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500万元,后因加达公司未将房产证、土地证转到鸿运公司名下,导致向银行贷款未成;银联公司的借款需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支付银联公司近500万元利息,均系鸿运公司股东许三甫处理、支付。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许三甫的《讯问笔录》中,其陈述了以下内容:因彭运福承诺在完成鸿运公司收购加达公司股权后,给予许三甫20%的股份,故许三甫虚构“同立雅园”房产开发项目,以个人名义在岳阳市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10万元,均用于鸿运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许三甫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经查询,鸿运公司名下的43×××21银行账户,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从未超过10万元,且2016年3月8日的账户余额为零。再查询鸿运公司名下的43×××09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该账户内的余额最高时为115万元,但自2013年1月21日后余额再未超过1万元,且2015年12月22日的账户余额为零。鸿运公司的企业状态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企业已彻底停业,无营业场所,企业原有的机器设备被所欠房租的房东扣押;现鸿运公司名下除了已收购的加达公司名下资产外,再无其他资金和资产。再查明,2015年4月9日,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飞望,股东变更为陈飞望、胡裕春。2015年6月1日,楼区法院立案受理凌港公司与鸿运公司、易季春、陈飞望、胡裕春股权转让纠纷〔(2015)楼民四初字第208号〕一案,凌港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鸿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定金600万元归凌港公司所有,并确认易季春与陈飞望、胡裕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7月21日,楼区法院将凌港公司的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送达给鸿运公司。楼区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违反管辖规定,本院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由本院作为该案的一审法院。2016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凌港公司与鸿运公司、易季春、陈飞望、胡裕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凌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凌港公司与易季春、陈飞望、胡裕春及鸿运公司侵权纠纷〔(2017)湘06民初70号〕一案,凌港公司请求判令易季春、陈飞望、胡裕春将持有的加达公司股权予以返还。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2018年8月18日,凌港公司与陈飞望、任清凡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1份,约定凌港公司、加达公司将其与鸿运公司及鸿运公司指定人易季春之间签订的九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商务函、会谈纪要、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凌港公司的股份所有权保留与股份取回权,加达公司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经营权、出租权、索赔权、追偿权等合同约定的凌港公司及加达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陈飞望,同年9月25日,陈飞望被登记为凌港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龚文言已变更为陈飞望,凌港公司的公章亦交由陈飞望管理。2019年1月31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8)湘民终7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湘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准许凌港公司撤回起诉,并准许易季春撤回上诉。因鸿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06民初1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377200、37××01、37××02、37××03、37××04、16××8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加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凌港公司、鸿运公司,虽然“10.28协议”、“12.28协议”均系任清凡代表加达公司签订,合同上也仅加盖了加达公司、鸿运公司的公章,但任清凡系受凌港公司委托处理加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且凌港公司事后对“10.28协议”、“12.28协议”进行了追认,故“10.28协议”、“12.28协议”均应认定为凌港公司与鸿运公司所签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涉案股权转让款总额应认定为1280万元还是2200万元;
二、鸿运公司已向凌港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
三、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已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关于焦点一,“10.28协议”虽约定加达公司的100%股权及所属全部资产的转让款总额为1280万元,但在“12.28协议”中该转让款总额已变更为2200元,2012年的《借款协议书》亦确认鸿运公司、易季春应支付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不含鸿运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定金),且在2014年7月5日鸿运公司与任清凡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鸿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作为定金后,应在交接手续、股权转让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成后60日内支付余款1600万元,表明双方均认可加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200万元。再结合凌港公司与易季春签订的“1.11协议”,足以证实加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200万元。鸿运公司抗辩认为股权转让款为1280万元,2200万元的约定是为了获得更多银行贷款,但其仅提交了“10.28”协议作为依据。如确系鸿运公司所辩称为获得银行贷款而提高交易价格,则双方只需要制作一份《补充协议》即可,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后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会议纪要》等均体现转让款为220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对转让款进行了变更,故对鸿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10.28协议”、“12.28协议”均明确约定了鸿运公司向双控专用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定金,且在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均对鸿运公司已付的600万元为定金进行了确认,故可认定该600万元的性质系定金。鸿运公司辩称该600万元在办理完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已转变为合同预付款,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存在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在债务人未履行完全部义务之前,定金的担保性质不变,除非当事人就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作出约定。鸿运公司在支付600万元后,其尚需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该600万元仍需作为履行全部债务的担保。况且,该60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2月13日即已支付,在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约定鸿运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作为定金,视为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最终确认。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12.28协议”,鸿运公司应在完成股权和资产转让、受让全部手续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转让金,凌港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即将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为易季春(鸿运公司所指定),表明凌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主要义务,因此鸿运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1600万元;依据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鸿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20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2012年5月21日,加达公司向鸿运公司送达《商务函》,给予鸿运公司延期30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鸿运公司所欠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鸿运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定金600万元外,此后未再向凌港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鸿运公司尚欠凌港公司股权转让金160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主要债务,经凌港公司多次延期、催告,鸿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该主要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凌港公司已依法享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015年6月1日,凌港公司向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鸿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同年7月21日,楼区法院将凌港公司载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鸿运公司,故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7月21日已发生解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已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则应当终止合同的履行或恢复原状,鸿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况且,依据协议鸿运公司尚需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但其名下已无任何资金及财产,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鸿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确认解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且易季春系依鸿运公司的指令将加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飞望、胡裕春,故鸿运公司请求凌港公司向其返还加达公司股权、确认易季春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测量号551441010004的房屋登记在加达公司名下,鸿运公司并不拥有加达公司的股权,故其请求凌港公司、加达公司赔偿因无权处分加达公司名下房屋所造成的损失800万元及租金损失6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确认鸿运公司应在交接手续、股权转让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成后60天内支付余款1600万元,该《会议纪要》可视为对原“10.28”协议、“12.28”协议关于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的变更,而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鸿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其关于凌港公司、加达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凌港公司、加达公司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标的额为2200万元,当事人虽约定定金为600万元,但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现凌港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本案的定金为4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确立的定金规则,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本案系鸿运公司构成违约,故凌港公司请求定金440万元归其所有,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60万元,应由凌港公司返还给鸿运公司。综上所述,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凌港(香港)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
二、确认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3日向凌港(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中的440万元为合同定金,并归凌港(香港)有限公司所有;
三、由凌港(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160万元;
四、驳回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00元,由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凌港(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圣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