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766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亚大时代大厦******。
负责人:陈守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琳,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剅。
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长沙分行)与被告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欧某、李某向某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36197.50元、利息2972.93元、复利148.0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6197.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3%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欧某、李某向某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欧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欧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如欧某拖欠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某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欧某还应承担某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后,某长沙分行向欧某发放贷款67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欧某拖欠借款本金36197.50元及利息2972.93元、复利148.01元。李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欧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欧某未答辩。 李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欧某与某长沙分行订立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20300002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欧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67000元用于消费性用途,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3、如欧某拖欠借款本息,某长沙分行有权要求欧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欧某还应承担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将67000元借款本金汇入欧某的指定账户内,并注明到期日为2019年12月5日。之后,欧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12日,已有5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某长沙分行到期应还借款本金9694.69元,到期应还利息2972.93元,复利148.01元,另有26502.81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018年12月7日,某长沙分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案件起诉、应诉,在诉讼阶段每个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欧某与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欧某提供67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欧某已有5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长沙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欧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欧某订立的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20300002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欧某向其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36197.50元及利息2972.93元、复利148.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197.50元为基数,月利率2.29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须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属某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按约定应当由欧某承担,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欧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欧某向某长沙分行借款时,其与李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消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应当对欧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欧某订立的编号为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20300002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欧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36197.50元及利息2972.93元、复利148.01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197.50元为基数,月利率2.29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欧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78元,由欧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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