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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6民初382号

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向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382号 原告广西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陆**,统一信用代码:914501266801375954。 法定代表人廖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1960年出生,保险公司职员,住宾阳县。 被告钟向东,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向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A×××××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挂靠期限为5年,合同期间由原告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配合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现桂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8年10月份到期,车辆保险至2018年10月也已到期,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年审及办理续保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也不办理,为此特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桂A×××××车辆办理转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17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证明桂A×××××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 3、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桂A×××××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 4、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行驶证到期后未进行年检; 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至今未在合同期限内续保。 被告钟向东辩称,被告愿意配合解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在原告同意下将车辆出售给第三方覃金庆,现该车辆以后的风险应该转移到买受人覃金庆。 被告钟向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和祥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祥发公司引导被告,默认被告出售车辆; 2、卖车合同,证明在被告在原告的祥发公司将车辆卖给覃金庆,并签署合同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解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后该车辆的风险由谁负责?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该员工是谁,也不能代表原告的公司,而且视频也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原告签名及印章,与原告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原告的签名印章及确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5年,挂靠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必须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现桂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已于2018年10月份到期,车辆保险至2018年10月也已到期,经催告被告并未按约办理车辆年审、购买车辆保险及将车辆转出原告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桂A×××××汽车转出原告名下,转户至被告的名下。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认为该车在原告同意下被告已出售给第三方覃金庆,现该车辆以后的风险应该转移到买受人覃金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催告未按约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请求被告将桂A×××××车辆办理转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该车辆的风险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宾阳县黎塘祥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向东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二、被告钟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桂A×××××车辆办理转出原告名下的转户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向东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华飞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