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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2792号

谢映红与陈云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映红;陈云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2792号

原告:谢映红,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儿,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谢映红与被告陈**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儿立即偿还谢映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儿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分别向谢映红借款23000元、27000元。2012年8月25日,陈**儿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谢映红收执,约定陈**儿向谢映红借款50000元,月利率2%。时至今日,陈**儿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陈**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映红提供的《借条》落款处加盖的“陈文儿”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载明的陈**儿的曾用名“陈雯儿”高度一致,且谢映红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陈**儿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谢映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能够证实谢映红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向陈**儿汇款23000元、27000元的事实,与谢映红所主张的交付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儿于2012年5月23日向谢映红借款23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谢映红借款27000元。后陈**儿于2012年8月25日向谢映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谢映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陈**儿未能还款。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映红与陈**儿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谢映红可要求陈**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陈**儿经谢映红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谢映红请求陈**儿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谢映红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款规定,

判决如下: 陈**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映红借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谢映红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陈**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水泉

人民陪审员  陈颖旭

人民陪审员  许鸿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彬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