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1022号 原告高某1,男,2003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高休梨,女,1999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高休萍,女,2001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高某2,女,2005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3,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系贵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家文,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雷邦,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附**。 法定代表人宋先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忠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
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1,高休梨、高休萍、高某2与被告陈家文,被告雷邦,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3及委托代理人张剑飞、被告陈家文、雷邦、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濮忠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9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四原告父亲高某3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原告母亲卢某从马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四线23KM+800m处超越前方雷帮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陈家文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两车倒地,贵G×××××的乘车人卢某倒地后被被告雷邦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陈家文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处理垫付50000元给付四原告作为安葬费所用,其赔偿事宜至今无果。 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文、雷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家文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恩。该机动车未定期检验,制动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陈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未定期检验、制动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已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陈家文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责任过错,主观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陈家文责任赔偿的连带责任;其次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家文赔偿致死四原告母亲卢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3698.59元给付四原告。2、被告雷邦赔偿致死四原告母亲卢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598.13元给付四原告。3、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陈家文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98049.29元,被告雷邦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98049.29元并要求被告陈家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四原告。 被告陈家文辩称,原告方诉求无依据。本次事故高某3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为无理要求。 被告雷邦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卢某从高某3摩托车上脱离,才再与我司车辆进行接触,对于卢某相关损失,应当先由三辆车交强险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司及陈家文方分别承担百分之十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4999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上明确有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按责15%计算后我公司只应承担90%,余下10%由被告雷邦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四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信息; 2、村委证明(201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卢某的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四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依法送检的情况。 6、死亡证明,证明四原告之母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为因车祸致多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8、火化证书,证明死者于2019年1月22日于贵州省安顺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9、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四原告之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9年1月20日注销户口。 10、工资收入证明,证明2016年3月以来一直到2018年四原告之母亲一直在宁波市阳光天浩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4800元。 11、村委证明,证明四原告之母亲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以在外务工为主,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1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及四原告需要死者抚养的事实。 13、发票,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维权产生法律服务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家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雷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雷邦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3、保险单,证明被告雷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保单抄件支付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49999元。 3、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商业险在按责百分之十五计算后只承担百分之九十,另外百分之十应当由驾驶员雷邦承担。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公墓证明及鸡场坡镇那贝村村委证明,证明陈恩已于2018年6月18日因病死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9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四原告父亲高某3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原告母亲卢某从马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四线23KM+800m处超越前方雷邦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陈家文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两车倒地,贵G×××××的乘车人卢某倒地后被被告雷邦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陈家文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原告父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家文、雷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及驾驶人员均为被告雷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被告陈家文驾驶的另一肇事车辆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恩,陈恩已于2018年6月18日因病死亡,陈恩死亡后被告陈家文将该摩托车使用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庭审中,经本院向几方当事人释明后,几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陈恩继承人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死者卢某丧葬费49999元。 另查明,死者卢某生前住所地为普定县××坟坝村,其在该村承包的土地因马场镇小城镇开发已全部被征收,且以在浙江省宁波市阳光天浩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普工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死者卢某生前与高某3生育有子女四人,其中二女高休萍(2001年7月26日生)、长子高某1(2003年10月20日生)、三女高某2(2005年8月29日生)尚属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父亲高某3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原告母亲卢某从马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四线23KM+800m处超越前方雷邦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陈家文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两车倒地,贵G×××××的乘车人卢某倒地后被被告雷邦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原告父亲高某3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家文、雷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方因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
本院认为死者卢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村委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足可认定死者卢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并以从事非农业生产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35897.49元(71795元÷12月×6月)。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74609元,本案中,死者卢某生前与高某3生育有子女四人,其中二女高休萍(2001年7月26日生)、长子高某1(2003年10月20日生)、三女高某2(2005年8月29日生)尚属未成年人。因本案涉及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在经核算后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609元。 5、丧葬误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 6、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本院经结合案情,应认定交通费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共计726106.49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因该笔费用的支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卢某死亡的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父亲高某3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家文、雷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由被告陈家文、雷邦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家文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而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陈家文在交强险限额及对超出部分对四原告予以赔偿,而被告雷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雷邦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家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予以先行赔偿122000元,对于余款482106.49元,由被告陈家文承担72315.9元(482106.49元×1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2315.9元(482106.49元×15%)。综上,被告陈家文应赔偿给四原告因卢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4315.9元(122000元+72315.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49999元的赔偿款,故现应赔偿给四原告因卢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4316.9元(122000元+72315.9元-49999元)。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在保险条款上明确有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按责15%计算后我公司只应承担90%责任,余下10%由被告雷邦承担的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在保险条款上明确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理由,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否则就算条款规定不赔,保险公司也必须依法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提交有证据材料证实向投保人雷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高休梨、高休萍、高某2因卢有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94315.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高休梨、高休萍、高某2因卢有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4316.9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四原告承担1672元(本院已免缴),被告陈家文承担1500元,被告雷邦承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大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超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