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702民初599号
原告:王旭璘,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锡媛,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加树,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王旭璘与被告余加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加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璘支付股权转让款517000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元);2、请求判令被告余加树按年利率10.9%向原告王旭璘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为2094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旭璘与被告余加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持有丽江如玉珠宝商贸有限公司6%的股权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3、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三年时间,被告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能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517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原告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余加树未作答辩。原告王旭璘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余加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证据3《丽江如玉珠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均有核对无异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王旭璘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被告余加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持有的丽江如玉珠宝商贸有限公司6%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该6%股权转让总价格为660000元整。支付期限:该股份转让款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从转让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本笔股份转让款72000元的年利息;利息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支付清。若乙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即全额支付本笔股份转让款,乙方则不用支付甲方任何利息费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按协议约定获得该股份的股东身份;本公司的所有债、责、权、利归乙方,所有均与甲方无关。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告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约责任:至2018年10月15日,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陆拾陆万元股份转让金,届时该股份由甲方收回;同时享受从开业至2018年10月15日的股东权益。若乙方每年未按时在10月15日前支付转让金利息,每逾期一天需支付甲方2000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丽江如玉珠宝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比昂公司登记事项,并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正,将原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股东的名称、出资额、认缴方式、出资比例、联系方式”中余加树认缴出资235万元,出资比例47%,王旭璘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修正为余加树认缴出资265万元,出资比例53%,变更后的股东名称中无王旭璘,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利息144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利息7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1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加树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因此支付保全费3105元,现原告要求该笔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在无证据证实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股份已经通过公司决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股权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15000元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利息14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利息72000元,现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支持为445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还应按每年72000元(即年率10.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股权利息,若被告每年未按时在10月15日前支付转让金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9%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加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旭璘支付股权转让转款人民币445000元及股权转让利息人民币72000元,并向原告王旭璘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计算)。案件受理费9180元及保全申请费3105元,由被告余加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和群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