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清,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军华,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列。 上诉人聂长清因与被上诉人阮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长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阮军华立即偿还聂长清借款本金212969.0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9日为163406.97元),依法改判阮军华立即支付聂长清费用6335元。事实和理由:
一、阮军华对聂长清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合伙体在经营期间向聂长清借款644794.03元的事实。根据《金博利服装厂合作协议书》《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所载内容,聂长清、阮军华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未有书面约定,因此聂长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阮军华按照合伙比例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阮军华应承担644794.03元×33.029%=212969.02元。根据现有证据,阮军华主张的所谓“外债”,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均与合伙事务无关,更与本案借款债务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晋江市沅元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系为合伙体开展业务而成立的。聂长清为该公司支付的费用19180元,阮军华应按合伙比例承担6335元。
三、聂长清已经举证证明阮军华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合伙体的应收款项522564元,除非阮军华能够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合伙体的经营事务,否则,聂长清有权要求阮军华按合伙比例分配该款项即522564元×66.971%=349966元。 阮军华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聂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阮军华承担聂长清合伙借款债务325110.35元;2.判决阮军华退还聂长清各项合伙款共计1741670.0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聂长清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阮军华偿付聂长清合伙借款债务325110.35元的利息267352.77元(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聂长清与阮军华签订一份《金博利服装厂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金博利服装厂,聂长清投资30万元,阮军华投资20万元(截至7月31日,聂长清投资230691元,占工厂股份66.971%;阮军华投资113773元,占工厂股份33.029%);阮军华负责工厂的整体运作和日常管理;聂长清负责管理工厂的资金,等等。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约定:至2015年9月30日止,聂长清退出服装厂,由阮军华接手服装厂,双方合作协议自动终止;总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原值的65%折算给阮军华,此后服装厂与聂长清无关且聂长清无权干涉该工厂;共同出资的面包车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与聂长清无关且要过户给阮军华。双方确认固定资产原值为255807元。聂长清于2018年9月11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聂长清提供的《合同订单》、《送货单》、《工资单》、《加工单》、《流水单》及补充提交的证据风云天、老洪、泉州力洋服饰、厦门梅森向沅天(金博利)订购服装出货数量及实际生产数量与金额、深沪OP预付定金、《购销合同》、《销售单》等系产生于双方合伙期间,上述证据仅能够体现双方在合伙期间生产、加工订单的情况,而关于应收未收账款的表格均是聂长清自行制作的,未得到阮军华签字确认,且阮军华不予认可,无法证实阮军华应支付退伙款1741670.02元的事实。2.合伙人退伙或合伙终止,应当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分割等达成协议或进行清算。本案双方在终止合伙时签订了终止合同,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固定资产及面包车达成协议。关于该份终止合同的性质,聂长清认为双方在终止合同中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主张分配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及债务;阮军华则认为双方在签订终止合同时就已经对债权债务分配清楚,合伙经营的工厂由阮军华接管,外债由阮军华负责清偿。而聂长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证实聂长清、阮军华双方沟通对账事宜,能够与上述终止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尚有账目未区分清楚的事实,但账目数额无法确定,且从聂长清提供的一审法院(2017)闽058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尚存在着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双方在《金博利服装厂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聂长清负责管理工厂的资金,且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均是通过聂长清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9932的账户进出,阮军华负责追讨货款;但聂长清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故无法对合伙经营的账目进行清算。因合伙无法清算,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情况无法确定。聂长清提供的双方合伙期间的订单情况并无法体现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现聂长清与阮军华已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又均未能提供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资料。因此,聂长清要求返还退伙款的诉请难以支持。3.阮军华对聂长清提供的合伙体“金博利”向聂长清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合伙体在经营期间向聂长清借款644794.03元的事实;但如上所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未清算,上述债务是否清偿亦无法确认,且阮军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的一审法院(2016)闽0582民初2766号、(2016)闽0582民初5479号、(2016)闽0582民初2755号判决书,其认为上述判决书已判决双方合伙期间的部分外债由其承担。可见,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分担情况并未明确。因此,聂长清仅凭上述借款单,要求阮军华按其在合伙期间所占股份比例(33.029%)承担上述债务中的212969.02元(644794.03元×33.029%),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聂长清主张“金博利”向王永源的借款339523.85元,但仅提供发放给工人的凭证或者材料商的付款单据,未能提供借款的交付记录及借款凭证,亦未有阮军华的签字确认,阮军华又不予认可,且上述付款记录产生于双方合伙期间,聂长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的存在,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聂长清与阮军华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终止合伙协议时约定合伙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原值的65%(即255807元×65%=166274.55元)折算给阮军华,但聂长清主张阮军华仅尚欠111355.73元并请求阮军华予以支付,予以支持。因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无法确定,且双方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故聂长清请求阮军华退还除111355.73元之外的其他合伙款及合伙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军华拖欠聂长清上述退伙款,客观上造成聂长清利息损失。聂长清请求阮军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阮军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长清退伙款111355.73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聂长清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聂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聂长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8)闽05民终6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案纠纷并非发生于聂长清与阮军华合伙期间,系两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聂长清与阮军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聂长清自认的事实,聂长清、阮军华至今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分割,现聂长清要求阮军华在未对合伙体债权债务清算、分割的情况下就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长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聂长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