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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民初1699号

郭爱芳与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爱芳;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1699号

原告:郭爱芳,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芳与被告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德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被告容德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李来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4571.6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2767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769.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应聘入职被告处,岗位会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1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勤奋工作,恪尽职守,受到了同事的好评,但被告未能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直到2016年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发放工资,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27685.7元,2016年9、10月加班工资没有支付。

原告就以上纠纷向被告主张后,被告以其他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未能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容德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经常性旷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4、不存在加班情况,如果需要加班是需要领导签字确认的,原告是个会计可以在正常上班完成工作,并不需要加班。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基本的加班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郭爱芳于2014年8月7日到容德电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2017年3月1日,容德电子公司以郭爱芳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郭爱芳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容德电子公司支付郭爱芳经济补偿金10500元;3、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27671.7元;4、支付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5、支付郭爱芳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4571.6元;6、支付加班费3028元。2018年3月10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郭爱芳的申诉请求。郭爱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郭爱芳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2089.1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荣德电子公司以原告郭爱芳自2016年1月起严重旷工为由,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与郭爱芳的劳动关系,但关于旷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与考勤机中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也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显示被告还曾于2016年3月20日与郭爱芳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故被告称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严重旷工的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告严重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称其2016年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月工资为3700元,并提供了2014年、2015年工资条及2016年1-9月份工资表以证实其工资情况,虽该工资表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原告称系其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自己制作,上面的发票专用章也系其自己所盖,但因工资情况系被告掌握,而被告应提供但未提供,故综合以上情况,赔偿金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为21600元(3600元/月×3个月×2倍)。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本案并不是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016年9月间12089.16元社会保险费均系原告自行垫付缴纳,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欠付工资,被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2016年工资计算为4298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000元,故欠付数额为2698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6067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爱芳60674.16元。

二、驳回郭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容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美

代理

审判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