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7年6月、2018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巴检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天佑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夏某的一部oppor15T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9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城国际小区车库内盗窃该小区物业公司所有的一辆皇冠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9年4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飘香锅仔店门口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损失750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涂 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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