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杰回,男,1988年4月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骆书圣,男,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8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伙同“小李”、“小白”、“小赵”、“宝哥小舅子”、“胖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寮步镇亭子边红某路高美电子厂门口路边由“宝哥小舅子”负责在台上宣传,“胖子”、“小李”、“小白”负责在台下当托,骆书圣负责在路口望风,郭宝藏负责在台下看着,“小赵”负责在台上用POS机刷卡收钱通过以抽奖的形式对被害人黄某实施诈骗,骗取黄某共计9500元人民币。
二、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杰回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粤S×××**)载着骆书圣、郭保藏、“小周”、“小李”、“小白”(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西溪市场附近路边,其中冯杰回、郭保藏负责摆摊,骆书圣、“小周”、“小李”、“小白”就负责当托,之后以抽奖的形式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诈骗,共骗取李某139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9年1月7日23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吉安公寓一楼将被告人冯杰回抓获归案;于2019年1月16日9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恒正综合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骆书圣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汽车、手表、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面包车一辆(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因权属不清,本院处理无据,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暂扣的音响一台(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视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杰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骆书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脑三台、手表六只、电磁炉三台(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冯杰回、骆书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黄新才人民币9500元、李爱众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