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3518号
原告:陈小定,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
诉讼代表人:王全明。
委托代理人:徐涛、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定为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小定、被告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金额108190元的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管理人核实,袁国建是现场负责材料人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算至法院裁定破产之日。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星单元工程供应村料。2018年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袁国建(现场材料负责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计148190元,已付款40000元,剩余10819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陈小定提供的对账单、材料清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小定、被告明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8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根据送货时间、对账单等确认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始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小定对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10606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陈小定负担636元,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