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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195号

艾丽娟与刘彩文、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丽娟;刘彩文;赵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95号

原告:艾丽娟,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文,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赵春英,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原告艾丽娟与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春英向我借款10000元,讲明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2014年5月7日,赵春英向我借款15000元,年利率10%。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既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是赵春英于2013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女儿艾丽娟处借入现金10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10%付利”。 2、借据一份,是赵春英于2014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女儿艾丽娟处借入现金15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10%付利”。 3、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父亲艾义于2018年12月27日给赵春英打电话索要欠款,赵春英承认欠款事实,但是暂无钱偿还。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赵春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春英为家庭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父亲艾义向原告艾丽娟借款10000元,赵春英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从东街艾义女儿艾丽娟处借入现金10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10%付利”;2014年5月7日,赵春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东街艾义女儿艾丽娟处借入现金15000元,预计一年左右归还,并按年10%付利”。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英先后两次向原告艾丽娟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未给付利息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彩文与被告赵春英为夫妻关系,赵春英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彩文、赵春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彩文、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艾丽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15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彩文、赵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江

审 判 员  刘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静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万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