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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560号

周雪梅与艾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雪梅;艾运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60号

原告:周雪梅,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运增,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曾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周雪梅与被告艾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运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运增立即向周雪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00元由艾运增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雪梅申请撤回对300元公告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艾运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周雪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周雪梅以现金方式支付艾运增50000元,另外1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后周雪梅多次要求艾运增偿还借款本金,均遭到艾运增的推诿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艾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周雪梅提供的《借据》及法庭记录等证据,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周雪梅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艾运增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艾运增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周雪梅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雪梅申请撤回公告费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艾运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雪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艾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维 生)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武)

人民陪审员 (钟 玉 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奕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PAGE 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