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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24执1259号

余家良与赵元森、张得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家良;赵元森;张得莲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24执1259号

申请执行人:余家良,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执行人:赵元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执行人:张得莲,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本院在执行余家良与赵元森、张得莲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鄂0624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家良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令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忠义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谢其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