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286号
原告:邹晓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齐宝龙,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晓明与被告齐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宝龙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7500元(20000元×0.015元/月×25个月,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本息共计:275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要求被告齐宝龙承担交通费1000元;
三、要求被告齐宝龙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齐宝龙从原告邹晓明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被告齐宝龙为原告邹晓明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邹晓明索要,被告齐宝龙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邹晓明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齐宝龙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宝龙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16日在原告邹晓明处借款20000元,被告齐宝龙及案外人金桃共同为原告邹晓明出具借款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邹晓明向被告齐宝龙催要借款,被告齐宝龙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邹晓明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邹晓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2组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齐宝龙向原告邹晓明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特莫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齐宝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晓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邹晓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齐宝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宝龙因生活用款在原告邹晓明处借款,有被告齐宝龙为原告邹晓明出具的借款据予以证实,被告齐宝龙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原告邹晓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约定利率,故对原告邹晓明诉请要求被告齐宝龙按月利率0.015元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齐宝龙未积极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邹晓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原告邹晓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齐宝龙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晓明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齐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晓明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3元,由原告邹晓明负担50元,被告齐宝龙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