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思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城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52083U。
法定代表人:韦治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林,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达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如兵,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上诉人苏思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农如兵、邓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思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农如兵、邓燕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苏思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苏思源已全部偿还横县桂商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协助解除苏思源提供的贷款房屋抵押。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苏思源要求确认已全部偿还横县桂商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苏思源要求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协助解除涉案贷款房屋抵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苏思源负担。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现论述如下,1、苏思源上诉认为农如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苏思源应归还横县桂商村镇银行的贷款以欺骗的方式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及苏思源。苏思源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苏思源并未能举证证明,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授权邓如兵代收贷款本息。另外,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否认授权农如兵、邓燕杰代收贷款,且从发生的三次贷款来看,农如兵、邓燕杰也没有存在向苏思源代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收过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农如兵、邓燕杰的收款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思源将款项转存入农如兵、邓燕杰的卡的行为,不能视为苏思源已归还了横县桂商村镇银行的250000元的贷款及利息。至于苏思源与农如兵、邓燕杰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苏思源可另行寻求救济。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2、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苏思源指定的卡号为62×××70银行卡以后,苏思源即将该卡的全部余额转至其持有的卡号为62×××52银行卡。因此,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自发放贷款之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止,每月均从62×××52卡上自动扣划贷款利息,共计扣划利息24201.93元,之后因62×××52卡余额不足而不能按时足额扣划利息,但62×××52卡至今仍处在正常使用状态,没有被注销或挂失。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是在62×××52卡上扣划贷款利息,而苏思源在桂商银行开设的另外一张62×××70卡,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一直没有从该卡中扣划过贷款利息。同时,从62×××52卡的交易流水也可反映出苏思源在2016年9月27日前经常使用该卡来收取和支出相应款项,其是知道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就是从该卡上自动扣划贷款利息的。2017年11月19日,当苏思源要归还贷款时却将款存入了62×××70卡上,而不是存入62×××52卡上,苏思源应该告知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或与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扣划卡号的手续,以便于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扣划贷款。苏思源却在存入款的第二天即2017年11月20日将250000元转至农如兵在信用社开设的卡上,又于2017年12月1日将30000元转至邓燕杰在桂商银行开设的卡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苏思源向农如兵、邓燕杰不能视为偿还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贷款。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苏思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