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2民初1261号
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开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祁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
法定代表人:汪勇,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洲路****
法定代表人:夏兆海,职务不详。 原告河南力欧畜牧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公司”)与被告成都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鲜生活公司”)、杭州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鲜生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力欧公司诉称,力欧公司与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成都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2台,合同总金额572000元,并对车辆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力欧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5月29日向成都鲜生活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推算时间)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却未依约于5个工作日内向力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017年12月5日,力欧公司与杭州鲜生活公司签订《奶罐车采购合同》,约定杭州鲜生活公司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1台,合同总金额292000元,并对车辆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鲜生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成都鲜生活公司,由成都鲜生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力欧公司采购奶罐挂车。2018年5月28日,力欧公司向成都鲜生活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成都鲜生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前(推算时间)办理了上户手续后,却未依约于5个工作日内向力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经力欧公司多次催收,成都鲜生活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仍欠车款345600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力欧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成都鲜生活公司支付车款2288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成都鲜生活公司与杭州鲜生活公司共同支付车款116800元及违约金1590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应计算至车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鲜生活公司和杭州鲜生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成都鲜生活公司(甲方)与力欧公司(乙方)签订的《奶罐车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成都鲜生活公司的注册地在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3组,但并未在该地办公。而合同中载明了成都鲜生活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永兴东路9号,说明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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