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5民初2377号
原告:夏春彦,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宋绍林,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夏春彦与被告宋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绍林于2018年2月26日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春彦借款10000元整,被告宋绍林向原告夏春彦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宋绍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绍林于2018年2月26日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春彦借款10000元整,被告宋绍林向原告夏春彦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春彦现金壹万元,利息壹分。日期:18年2月26日”,借款条上有被告宋绍林签名。被告宋绍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夏春彦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绍林借原告夏春彦现金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夏春彦与被告宋绍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率为10%,没有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绍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春彦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绍林承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郝语然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