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4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系死者杨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女,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系死者杨某3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系死者杨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杨某1母亲。 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于甲团,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临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国庄,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甲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丰某、徐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洋、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潘连山,被告人于甲团及其辩护人赵国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人于甲团驾驶皖06/038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临沭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沭苍山路与成才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通行,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毛桃园村村民杨某3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3被撞至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于甲团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于甲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甲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丰某、徐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于甲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44150.95元。 被告人于甲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甲团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9年4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人于甲团驾驶皖06/038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临沭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沭苍山路与成才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通行,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毛桃园村村民杨某3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3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经认定,于甲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于甲团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甲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杨某3出生于1989年8月22日,生前系青岛四通一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杨某3之妻,杨某1系杨某3之子,杨某2系杨某3之父,丰某系杨某3之母,杨某2、丰某共生育子女三人。本案事故发生后于甲团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0000元。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丰某、徐某、杨某1因杨某3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611.34元(杨某3赡养费51710元÷3人=17236.67元、丰某赡养费144788元÷3人=48262.67元、杨某1抚养费392224元÷2人=1961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79元/天×3天×3人=907.1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33150.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养老金缴纳手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甲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于甲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不予受理。 被告人于甲团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因未实际赔偿,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甲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甲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于甲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丰某、徐某、杨某1因杨大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33150.95元(含已给付的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美兰
书记员龚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