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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3民初2003号

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花妮,苗亚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花妮;苗亚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2003号

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该房屋原房主。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该房屋新房主。 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马瑞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晏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