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3民初5389号
原告:苏海辉,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海辉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土地急需资金,经丁志国介绍,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之款只能作为承包土地使用,不可用于其他方面的投资,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生辩称,我找过原告商量,等甜菜款回来。但因为我的债务太多,我把甜菜款都还别人了,没有还他,我建羊场用款花了100多万元,都是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海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永生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借款用途: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此款作为乙方承包土地所用,不可用于其他方面的投资;2、借款约束:乙方借甲方的款项期限180天,乙方按日计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先付利息,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借款给乙方;3、如果乙方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办理,甲方诉讼人民法院或找介绍人处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签订之日生效。借款合同有介绍人丁志国签字。原告自认实际借款290000元,双方以现金交付,先行扣除10000元利息;被告陈述借到钱后,与介绍人丁志国开车到饭店吃饭喝酒,下午回家后将款项交于同村的张术堂,未要求其出具收条;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借钱的用途是承包土地搞种植,承包地合同都签的是刘翠红的名字。但经核实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姓名均是刘**;原告陈述家中存款收入均隐藏在床底下,从不开立个人账户,一年有收入300000元。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家中是否有其他存款,原告说床底下依然有10万元左右的现金,法庭要求中止庭审,立即到其家中现场查验,原告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另查明,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内0403民初53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永生在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交汽车油补款30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张永生自认在本院有4个案件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询问笔录、(2018)内0403民初53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在案件中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协议书、营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营运车辆为其所有并经营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
一、关于借款的支付。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陈述借款为现金,300000元一次性在家中交付,因要买房和车辆运营,家中才存有现金。按常理,因买房及必要的车辆运营,在将300000元存款借与被告后,家中应留有存款以备其他急需。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家中是否有其他存款,原告说有10万元左右现金,法庭要求立即到家中现场查验,原告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营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运营车辆的所有者,即便原告是客车经营者,也需证明客车经营是否盈利。且原告将大额现金藏于家中,从不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有悖于日常风险防备等生活常理。
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约束:乙方借甲方的款项期限180天,乙方按日计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先付利息,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借款给乙方”。原告自认扣10000元利息。经折算,应当是月息5.6厘左右,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通常标准。
三、被告张永生在借款当日,与中间人丁志国带大量现金喝酒;下午将现金交与他人不打收条;记不清与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与合伙人无合伙协议等借款行为过程,亦不符合正常经济交往规避风险的习惯。虽然法庭对中间人丁志国进行了调查,被告张永生在第二次庭审也提交了其作为承租方的承包合同,但仍不能免除原告作为民间借贷出借一方就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均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依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永生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040元,由原告苏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田
人民陪审员 于凤江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跃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