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锡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F座。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党政办公大楼南300米滨河北路河畔嘉园9#楼。
法定代表人:张深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与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人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矿业公司交付禺人公司的1026666元系东方君座10层及11层租金,但矿业公司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东方君座10层租金数额,故对电影集团主张禺人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矿业公司认为1026666元具体构成为:租金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7个月;10层租金为年租金800000元÷12个月×7个月=466666元,11层租金为年租金960000元÷12个月×7个月=560000元,两项合计1026666元。另外,电影集团和禺人公司二审中均主张,案涉东方君座10层在出租矿业公司前已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禺人公司完成向电影集团的交付,本案请求的交付系要求交还租赁物。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查明案涉1026666元是否系向禺人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并在此基础上对禺人公司是否应向电影集团交付其中部分租金以及应交付数额等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另外,根据二审中当事人陈述,电影集团系主张其与禺人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与矿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重审中应审查是否应合并审理,如果认为案涉争议联系较紧密宜合并审理,即应审查电影集团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判。另外,应当注意查明矿业公司是否向禺人公司送达了有效的合同解除通知,以及矿业公司是否具备实体上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以确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被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评判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