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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民初2949号

郑忠伟诉尤兴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忠伟;尤兴虎;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949号

原告:郑忠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兴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杜楼镇八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7210612T(以下简称世搏运输公司)。

负责人:王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忠伟与被告尤兴虎、世搏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被告尤兴虎、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郑忠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698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9元,合计23360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尤兴虎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LH730挂车,登记在被告世搏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在萧县开发区步云路与天门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医,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尤兴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尤兴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我自愿承担5%非医保用药。 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尤兴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世搏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庭审中被告尤兴虎自愿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期限,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期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未记载原告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第2项载明1个半月内卧床休息,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认定为45天;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月工资10000元,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未提交纳税证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经审查,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近一年的工资流水等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人员,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安徽省2018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79.3元/天;证据5、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有被扶着人。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着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核,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救护车费及担架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未加盖公章。经审查,收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尤兴虎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萧县开发区步云路与天门路交叉路口时,与郑忠伟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车相撞,致郑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尤兴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3869.97元,急救费60元,救护车费850元,被告尤兴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忠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髋臼骨折术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郑忠伟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尤兴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世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世搏运输公司系被告尤兴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尤兴虎自愿负担5%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8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5979.6元(132.88元/天×45天)、误工费8068.5元(179.3元/年×45天)、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201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992元(1399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189.47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尤兴虎负担。因被告尤兴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忠伟57890.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79.6元、误工费8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992元、救护车费8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4499.37元,其中医疗费83869.37元(93869.37元-10000元),由被告尤兴虎负担5%非医保用药,即4193.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03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忠伟。因被告尤兴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293.47元(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4193.47元、诉讼费300元),剩余3706.5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忠伟76599.37元(80305.9元-3706.53元),返还被告尤兴虎垫付款3706.5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忠伟5792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忠伟76599.37元,合计13451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尤兴虎垫付款3706.53元; 三、驳回原告郑忠伟对被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郑忠伟负担200元,被告尤兴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