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5民初794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罗义深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罗义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9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义深,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13。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罗义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义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392.76元、分期手续费1283.74元、年费480元和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的零售利息805.33元、违约金486.9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卡号为403**********359的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392.76元,零售利息1590.90元,违约金3603.03元、分期手续费1283.74元、年费48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392.76元、分期手续费1283.74元、年费480元,截止至2019年5月11日的零售利息159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义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6392.76元、分期手续费1283.74元、年费480元,截止至2019年5月11日的零售利息1590.90元及以16392.76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1元,由被告罗义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孟祥润

书 记 员  刘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