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2894号
原告:沈阳广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号30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1975404Q。
法定代表人:李元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辉,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118512511U。
法定代表人:李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刘焕辉,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沈阳广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第三人刘焕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2009)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审理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贵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第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贵院对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第三人享有物权,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主体问题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案涉房屋并非公有住房,而是被告推向市场的自有产权商品房;第三人系并非被告的职工,不应当享有被告房屋的使用权。而且,租赁证记载第三人的承租时间为2003年,1999年以后已经停止福利分房,第三人也不享有福利分房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即是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载体。因此,贵院仅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证而认定第三人对案涉房屋拥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撤销(2019)辽0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二、许可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19)辽0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房屋的承租权,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属于物权范围。第二,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被告于1992年购买了254套房屋,为了留住青年教师以公有住房的形式进行了分房。贵院查封涉及29套,另外的房屋已经参加了房改取得了房产证。大连市推行房改时确定制度要长期化,第三人还未来得及参加房改,没有拿到产权证,其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将案涉房屋视为被告房产抵债。并且,被告对案涉房屋永远放弃财产权利,案涉房屋永远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承诺只要是国家法律政策允许,随时可以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第四,被告案涉债务同第三人没有关联,系被告的独立债务,不同意用第三人的案涉房屋抵债。故,第三人使用的房屋不属于被告,不得以拍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应停止执行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述称,贵院(2019)辽0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裁定书。案涉房屋是单位分给第三人的公有住房,被告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不应查封该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本院对于大连东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包括:“1999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与被告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债权转让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被告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债务人)、大连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将其至2000年6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清偿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东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大连东辉投资有限公司”。判决书同时载明原债权人以及各受让人的债务催收情况,并判决:“被告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东辉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东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30日,东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沙执字第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9)沙执字第46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大连东辉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广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沙执恢1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位于沙河口区房屋。”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辽0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8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公有住房租赁证,载明第三人承租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774号702号房屋,月租金为59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长期。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被告成立了东大海运公司,招聘第三人作为船员,东大海运公司将前述房屋分给第三人;第三人自1991年起开始在前述房屋居住并缴纳租赁费,2003年换发前述租赁证。再查,1999年9月20日,东北财经大学向被告发出《关于对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外出售自有产权房请示的批复》,同意被告将沙区徐州街9、11、13、15、17、19、21号,黑石礁景云巷74、76、78、80号、中山路772、774号自有产权房推向市场对外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东北财经大学文件、(2019)辽0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09)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沙执字第460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房租缴费证、证明、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第三人对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权。公有住房租赁制度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制度。公有住房租赁权有以下特点:一是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特定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职工。二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对该公有住房即具有了永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非因特定事由,房管部门不得终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是公有住房租金只是为了维持房屋维修的成本费用支出,远远低于市场租金价格。四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请求权和以特定身份对承租房屋的继承权。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产权的性质,其在性质上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相似。因此,虽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广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