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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4民初654号

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654号

原告: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白樟镇企业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34835531。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华,男,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

负责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航兴公司因钟永平雇员损害损失3561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航兴公司为雇员的意外伤害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70000元,其中钟永平为此保险的被保险人。2017年7月28日16时许,钟永平在维修窑车过程中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航兴公司为医治钟永平垫付医疗费用16万余元。钟永平医疗终结后,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钟永平的伤残损失为286174.26元。航兴公司就钟永平的损失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对钟永平的全部损失及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但人保财险公司拒绝按足额赔付。航兴公司认为,钟永平的各项损失系客观事实,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即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70000元足额对钟永平进行赔付。而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按照《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八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以10%赔偿,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适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早在2013年被保监发[2013]46号废止,但在2016年签订保险合同时,仍然使用被废止的条款版本,人保财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人保财险公司未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因此,此给付比例不能对航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航兴公司主体不适格,航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钟永平。其次,航兴公司私自与案外人钟永平达成调解协议,(2018)闽0124民初2854号,人保财险公司并未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航兴公司私自与第三人达成的数额,人保财险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1条明确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雇主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双方确定的金额人保财险公司无法确认且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最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监发[2013]46号颁发的文件不存在任何冲突,从2014年起航兴公司就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航兴公司明确知晓,且多年以来通过继续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表示愿意履行《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的规定,也同意接受合同的相关条款。且保监发[2013]46号系保监会发布的,不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适用《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的规定,对于航兴公司与第三人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保财险公司无法认可。 航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单及保单附件、钟永平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伤残评定书、(2018)闽0124民初2854号调解书、转账凭证;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航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人保财险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又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五页(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经审查,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法庭对人保财险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航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航兴公司,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65人,钟永平系雇员之一;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70000元;本保单涉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按照《伤亡赔偿比例表》确定,伤害程度为八级伤残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等。 2017年7月28日16时许,钟永平在航兴公司生产车间维修窑车过程中意外受伤,航兴公司为医治钟永平垫付医疗费用16万余元。2018年6月4日,钟永平的伤残等级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钟永平申请与航兴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闽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以梅劳仲案[201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兴公司向钟永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80元、伙食补助费1780元、医疗费833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660元,合计286174.26元等。航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航兴公司与钟永平达成协议:航兴公司赔付钟永平250000元,分两期于2019年1月20日赔付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赔付150000元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航兴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钟永平100000元,2019年4月27日支付钟永平150000元。此后,航兴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足额赔付钟永平的工伤损失,但人保财险公司拒绝足额赔付。 另查明,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颁布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航兴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险种,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赔偿依据及赔偿保险金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此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案涉“八级伤残的伤亡责任赔付限额为10%比例”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庭审中,航兴公司表示对该条款不知情,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况且,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伤亡赔偿比例表》已被中国保监会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故此“八级伤残的伤亡责任赔付限额为10%比例”条款对航兴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损失系钟永平工伤事故所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赔偿比例表》无效的情况下,伤残等级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为八级伤残,依近因原则,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来确定,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采纳闽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航兴公司赔付钟永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80元,作为本案人保财险公司赔付航兴公司伤残赔偿金的数额。 本案航兴公司已为医治钟永平垫付医疗费用16万余元,并已履行完毕对钟永平的赔付义务,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0000元内赔付航兴公司医疗费用70000元、在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内赔付航兴公司伤残赔偿金92180元,合计162180元。航兴公司关于在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内按钟永平的损失足额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92180元,合计162180元; 二、驳回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3元,减半收取计3321.5元,由福建航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17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仲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宇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