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35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5910F。
负责人:董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龙,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英敏,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吴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841.27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其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6007.67元,罚息1008.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36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上述合同的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合同时利率为年息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分别为每月26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承担逾期利息和罚息并且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主张全部贷款本息。该线上业务办理完成后,原告即将36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的浦发银行卡中,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点即贷”合同》、银行卡明细清单、欠款明细、个贷还款通知书、网贷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36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时利率为年息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分别为每月26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承担逾期利息和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丹东分行受原告的委托将36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中。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欠付贷款本金35841.27元,逾期利息6007.67元,逾期罚息100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明显违约行为,理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英敏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35841.27元及至2018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6007.67元,罚息1008.76元;
二、被告吴英敏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奎哲
人民陪审员 罗建平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欣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