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燕鸿,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东影南路甲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燕鸿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燕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鸿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刘燕鸿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没有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公平判决,如刘燕鸿请求第4项关于一次性工作再就业补助金,应当是56410元(5641平均工资×10个月9级伤残)。刘燕鸿申请仲裁的时候,适用上上年度标准51660元。上一年的标准还没有公布,以上一年度的核准计算相差4750元的补助金,在一审法院起诉纠正时立案庭不给立案,在开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一审法院没有给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送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再如第7项请求经济补偿金,事实是刘燕鸿在内蒙古维多利(集团)公司共工作了十年多,上年度月均工资为3099.17元,经济补偿金为3099.17元,一审法院给支持23113.11元,刘燕鸿觉得不符本人实际工作事实和相关法律。关于工作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周六、日加班工资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单位没有让刘燕鸿休年休假和公休日休息,每年5天,也不给加班工资,本应证据倒置,考勤表、工资表都在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掌握,依照谁掌握证据谁举证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燕鸿未休年假工资和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关于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的赔偿中互负连带责任,一个是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刘燕鸿工作期间的调派都是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的人事部门安排的,根本就不与刘燕鸿商量,他们怎么安排就必须服从,工龄工资是一直连续计算的。如果不让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待遇就得不到保障,所以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燕鸿的合法请求事项。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燕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燕鸿与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工伤伤残补助金27897.3元(3099.7元×9个月)。3、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60元(5166×10个月)。4、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51660元(5166×10个月)。5、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住院和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6、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7.75元(从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12月18日伤残鉴定之日为7个半月×3099.7)。7、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10848.95元(从2015年1月到2018年6月底为三年半等于3个半月×3099.7元)。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48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12月为六年半行于6个半月×3099.7元)。8、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赔偿金21697.9元(10848.95元×2倍),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赔偿金40296元(20148元×2倍)。9、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公休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4720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4月底为240天×103元日均工资),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公休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9628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2月为676天×103元日均工资)。10、判决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090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4月为2年×5天×103元日均工资×3倍),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未休年假加班工资9270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12月为6年半×5天×103元日均工资×3倍);11、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有赔偿中互付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2日。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设立,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为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8日,是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内蒙古金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是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1月1日,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期至12月31日止,岗位为配电室运行,工作地点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购物中心,工作任务为岗位需完成的经营、服务、管理等职责目标,执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满月工资为800元,每月10日支付工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培训协议》、和《承诺书》。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职位工人,工作地点位于维多利购物中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550元,每月10日支付工资。同日,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合同》和《培训协议》。2014年1月1日,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维多利物业公司,工作任务为岗位需完成的经营、服务、管理等责任目标,实施综合计算工资制,试用期满月工资为2200元加绩效工资加奖金,每月10日支付工资。根据刘燕鸿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7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内蒙古金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内蒙古金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各自缴纳6个月;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4月30日上午10:30分左右,刘燕鸿在维多利摩尔城C座3楼过道更换照明灯时,梯子突然断裂,两手无名指顶端被夹掉受伤,后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挤压伤,1、左环指末节部分断毁损;2、右环指末节开放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腰5棘突骨骨折(骨挫伤);腰2-3,4-5间盘膨出;颈痛头晕待查。刘燕鸿于2017年4月30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2017年5月19日刘燕鸿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呼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10273号),认定刘燕鸿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此后,刘燕鸿又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工2017年25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燕鸿的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刘燕鸿以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工伤伤残补助金27897.3元(3099.7元×9个月);3、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60元(5166×10个月);4、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51660元(5166×10个月);5、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6、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7.75元(从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12月18日伤残鉴定之日为7个半月×3099.7);7、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10848.95元(从2015年1月到2018年6月底为三年半等于3个半月×3099.7元);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20148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12月为六年半等于6个半月×3099.7元);8、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赔偿金21697.9元(10848.95元×2倍),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赔偿金40296元(20148元×2倍);9、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公休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4720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4月底为240天×103元日均工资),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公休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9628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2月为676天×103元日均工资);10、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090元(从2015年1月到2017年4月为2年×5天×103元日均工资×3倍),判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未休年假加班工资9270元(从2008年7月到2014年12月为6年半×5天×103元日均工资×3倍);11、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有赔偿中互付连带责任。2018年8月2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
一、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燕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二、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燕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到期终止。
三、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3296.59元;
四、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
五、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未休年假工资274.8元;
六、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48元;
七、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88元;
八、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刘燕鸿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九、驳回刘燕鸿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保单、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但刘燕鸿称其2008年7月初已入职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刘燕鸿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不能认定为由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且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刘燕鸿缴纳社保的时间自2009年开始,故不能认定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的期间,即2009年1月1日起。根据劳动合同实际签订于履行情况,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目存在劳动关系,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止具有劳动关系,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刘燕鸿虽未提交2017年之后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刘燕鸿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及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伤发生之日(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刘燕鸿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虽刘燕鸿未在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但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7年12月18日,即刘燕鸿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刘燕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燕鸿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刘燕鸿与内蒙古新汇商业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刘燕鸿缴纳了工伤保险,刘燕鸿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刘燕鸿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刘燕鸿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对于刘燕鸿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业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鉴于刘燕鸿所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刘燕鸿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对于刘燕鸿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呼和浩特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257元,刘燕鸿请求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51660元(5166×10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鉴于刘燕鸿所主张的工伤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刘燕鸿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伙食补助费,因此对于刘燕鸿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燕鸿工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工资待遇,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根据刘燕鸿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其在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65.11元,以此为标准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22238.32元(2965.11×7.5个月),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8655.41元,因此,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刘燕鸿停工留薪期待遇13582.92元。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由刘燕鸿享受待遇的情形,属于劳动者合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刘燕鸿请求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刘燕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燕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且双方劳动期满后该公司未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从2013年12月31日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燕鸿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刘燕鸿在内蒙古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应由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4.99元,工作年限为8年,应当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23799.92元,因此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燕鸿主张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燕鸿1个月的经济补偿。刘燕鸿在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5.11元,故内蒙古新汇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2965.11元。对于刘燕鸿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刘燕鸿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刘燕鸿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加班事实的存在,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燕鸿请求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刘燕鸿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刘燕鸿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51660元;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停工留薪期待遇13582.92元;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20148元;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燕鸿经济补偿金2965.11元;刘燕鸿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刘燕鸿应向工作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刘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燕鸿与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刘燕鸿与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燕鸿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60元;
四、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燕鸿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3582.92元;
五、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燕鸿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8元;
六、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65.11元;
七、驳回原告刘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存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燕鸿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刘燕鸿所提出的再就业补助金请求。刘燕鸿在原审起诉时所主张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为51660元,一审法院未超出范围进行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刘燕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燕鸿所提出的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刘燕鸿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与刘燕鸿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74.99元计算,应当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刘燕鸿要求以月工资3099.17元工作年限十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燕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燕鸿所提出带薪年休假和周六、日加班工资请求。因刘燕鸿对自己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燕鸿所提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存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具有明确规定,刘燕鸿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燕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燕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