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602民初1132号

赵满喜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运输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满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运输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1132号

原告:赵满喜,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胜区联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春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运输局职工,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海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来,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猛,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赵满喜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胜区交通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路桥分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马,被告东胜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朱春霞,被告二冶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赵春来,被告华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华煤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129万元;2、判令第三被告华煤公司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154800元(计算方法: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年利率6%);3、判令第三被告支付今后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4、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东胜区交通局立项名称为东互通立交桥项目,并通过合法程序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二冶路桥分公司总承包了该工程,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华煤公司。华煤公司成立了“东互通立交桥项目部”,指定杜跃升为项目部经理,全盘负责组织实施该项工程。2017年11月27日,杜跃升代表华煤公司给原告打下“工程款债权债务确认单(1290000元)”。

被告东胜区交通局辩称,2010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重点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通过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王才圪楞-袁家壕-青杨树沟公路新建工程合法招标,由中冶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重点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临时机构,签订合同后具体事宜由东胜区交通局办理。而原告与东胜区交通局(东胜区重点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东胜区交通局主张工程款。对于本案土方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我方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三年付清,由此可见该工程为中冶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垫资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停工,仅实际施工约为总工程量的40%左右,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并未结算,因此,任何承包方都无权主张工程款。

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假设原告与被告华煤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完成工程任务等事实,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更无结算。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发包人。

被告二冶路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理由二涉案工程为二冶集团与被告华煤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杜跃升为项目经理,依据二冶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但实际已经结算81%,由于涉案工程未完工,故双方结算未完成,就进度款结算而言二冶公司不欠被告华煤公司工程款。被告二冶路桥分公司无付款义务,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债权确认单照片复印件无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理由一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债权依据,杜跃升于2012年潜逃,其已不在工作状态,不能行使工作职责,如原告主张属实,应提供施工资料;理由二杜跃升被刑事立案,而原告主张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理由三公安机关在没有管辖的情况下收审杜跃升,对与犯罪无关的民事案件进行侦查,属于违法侦查,所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王才圪楞-袁家壕-青杨树沟公路新建工程(东胜东互通立交项目),其作为承包人与东胜区交通局下属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重点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价款191276165元,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三年付清。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煤公司,并与被告华煤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华煤公司授权委托杜跃升负责签订合同,杜跃升为该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赵满喜负责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其与杜跃升在2017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中载明:工程施工时间:2011年4月,现欠工程款数额:129万元,备注:在东胜区铜川镇“东胜东互通大桥”项目的路基工程工程欠款。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东胜区交通局已向承建方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华煤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东胜区交通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西铁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虽然为复印件,被告华煤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华煤公司均认可结算地点为东胜区公安局,结算人杜跃升涉刑事案件罪名与案涉工程无关,作为华煤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公司未与其终止委托合同前其对案涉工程具有结算权,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侦查并参与结算,确认单中仅有原告与杜跃升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杜跃升是经被告华煤公司授权的东胜东互通立交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出承诺,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赵满喜进行施工的后果,应由华煤公司承担,华煤公司虽然对原告施工的事实称不清楚,但也未明确说明实际施工另有他人,对工程量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华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杜跃升确认的未付工程款1290000元。原告与杜跃升签订的《工程债权债务确认单》,未附其他条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煤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煤公司支付129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华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本案被告二冶路桥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2018)内0602民初7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东胜区王才圪楞-袁家壕-青杨树沟公路新建工程(东胜东互通立交项目)的承包人已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煤公司付清了分包人月进度工程结算款,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尚欠华煤公司工程款,故其无权请求被告东胜区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胜区交通局、二冶路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满喜支付工程款12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