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052号
原告:崔庆起,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庆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庆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0000元(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311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5时30分,原告驾驶所有的鲁MA××××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营里镇王家柳杭村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路肩损、苗木损、围栏损的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并支出施救费等费用。原告所有的鲁M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过户车,该车辆信息在我司没有任何记载,应首先核实事故车辆与在我司承保的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代码是否一致,并核实事发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以上信息均属实并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MA××××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营里镇王家柳杭村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损、路肩损、部分苗木损、部分围栏损的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600元。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鲁MA××××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13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700元。 原告崔庆起系鲁M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沾化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车系原告从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原车牌号码为鲁PE××××,2018年10月29日在滨州市沾化区××队车管所变更登记,车牌号码为鲁MA××××。该车于2018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0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崔庆起系鲁M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即113885元。根据保险单所载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3885元–2000元=11188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向案外人王志强支付的苗木损失35000元部分,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庆起保险金129185元; 二、驳回原告崔庆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风安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丽 搜索“”